Page 4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449
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更一字
第 223 號(高鐵公司案)
一、原告主張
(一)《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
有關繳納代金之規定,係依履約期間及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而未斟酌採購契約之性質、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所得
(或所受利益)等情形,致疏未考量以此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
代金金額與採購案金額不合比例,或竟超過採購案金額之可能
性。因此,時有命廠商繳納不符比例之代金情事,甚至竟有命繳
納代金金額高於採購總額 53 倍之案例。且繳納代金之規定,自
實施以來即衍生諸多爭端,政府機關與廠商間爭議不斷,行政院
更於 95 年 12 月 6 日即已提出「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條文修正草
案」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坦言上
揭規定確無以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反而造成政府機關與廠商間
爭議不斷,並嚴重侵害廠商之財產權。查系爭採購案之預估採購
總價原為 550 萬元,惟實際履約金額僅為 420 萬餘元,而被告命
繳納之代金竟高逾 128 萬元,占實際履約金額約 32.8%,實已違
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建請本院以之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總人
數之計算,自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
保者,不予計入」,此乃係考量計算合理性而就員工總人數之計
算所設之例外排除規定,此於計算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廠商之
員工總人數時亦應有其適用,蓋該部分人員係依法加保而實際並
未任職,如再予計入,顯失公允。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