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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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第 1、2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而經

                     核准者,亦應符合前揭規定,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查
                     原告於 98 年 9 月份之勞工總人數固為 3,110 人,惟內含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之員工 14 人,該 14 人自應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
                     算。惟被告未詳究,仍將之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算應繳代

                     金金額,亦屬違法不當。
              (三)又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履約期間與契約期間顯然有別,原《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之廠商顯失公允,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於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為:「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
                     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另有關政府採購案繳納原住民就業
                     代金相關規定不合理之處,於法規尚未修訂之前,不乏經由解釋
                     方式而為適用之限制。被告於 94 年 3 月 11 日召開研商「協助廠

                     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
                     第一次會議時,即曾為「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
                     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文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範」之結論。是以,被告為辦理原住
                     民族代金業務之主管機關,縱於相關法規尚未修訂之前,其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所指之「履約期間」仍應有
                     解釋之權,惟其疏未考量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而就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履約期間」為合理允洽之解釋限制適用,亦有未當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
                     規定,僱用未達法定比例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並維護其生
                     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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