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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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平等原則。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 90 年 11 月 2 日生
效,則上訴人所應擁有之緩衝期,應至 93 年 11 月 2 日始屆至。
(二)上訴人前因信賴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採購契約,並依採購契
約有可信賴之基礎及信賴利益存在。然相關案件招標機關,係由
各縣市政府單位等之專人負責,應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1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90044255 號公告,卻仍在各採購契約規
定上訴人應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合計達百分之二即可。上
訴人實依約履行僱用義務,自應受有保障。且上訴人依法招募,
原住民人數始終無法僱足,係客觀情事所不能達成。被上訴人以
每月計算上訴人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並據此科處代金,顯有違比
例原則。
(三)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或施行細則並未就履約期間何時點
應僱足原住民人數作細節性或技術性規範。被上訴人以履約期間
內各個月份按月計算人數,將造成同一採購合約履約期間內,縱
有部分月份已僱足原住民人數,僅因其他月份未僱足原住民人數
而遭被上訴人科處代金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應以得標廠商履約
期間屆滿當月份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作為科處代金基礎,始為允
當。被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認履
約期間內應按月計算是否僱足,惟該第 107 條第 1 項並非定義代
金計算之依據,且是否具合法性,訴願決定理由均未敘明,顯有
違誤。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僱用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各須達百分之一以上,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僅需合計達百分之二以上即可)顯有牴觸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5 條及第 12 條,目的雖然相
同,但規範主體、適用期間及執行方式有所差異。政府機關等平
時即應比例進用原住民,其所負的義務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
內始需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故有第 24 條第 1 項所設之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