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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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緩衝期。且公部門進用人員,需受到各該職缺之管理辦法或聘用

                     條例之規範,非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僱用契約行為。故實已斟
                     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11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44255 號令公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即應遵守第 12 條之規定;另 91 年 11 月 27 日亦修正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上訴人前已承接並履行其他
                     標案,自不得以契約雙方未明文規定或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除
                     法定僱用義務。且未僱用足額者始需繳納代金,屬特別公課,無

                     涉有無歸責性,是以故意過失與否本在所不問。且《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3 項、第 24 條第 2 項、《政府採購
                     法》第 98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08 條,已
                     明定得標廠商本應於履約期間內,按月繳納上月之代金,而非於
                     履約屆滿之隔月繳納上月代金。被上訴人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

                     並無裁量空間,是屬羈束處分。又縱如上訴人所言招募有客觀不
                     能之情事,代金之繳納係代負其教育、訓練、輔導就業等應盡而
                     未盡之義務,亦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促進並保障原住民
                     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
              (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事實上僅能提供每月月底投保人數,

                     並曾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目前並無統計投保單位每月一日投保人數
                     之機制。且其所提供之月底生效人數係指扣除當月份退保之被保
                     險人人數後,事業單位仍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人數。被上訴人
                     作成對上訴人處分,係以其各月份所據員工總人數即係依勞保局

                     提供之前月月底投保人數將其退月後作為當月份國內員工總人
                     數,且因各該數據已扣除當月月底退保者,故每月月底投保生效
                     人數實已相當接近次月一日之生效人數。惟遇有例外情形,如人
                     數差距逾百人致影響代金數額變動時,得標廠商亦能舉出反證,
                     被上訴人必當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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