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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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助費之計算標準。較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

                     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賦予義務主體之構成要件已屬不同,故
                     倘準用全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不僅逾越母法授權,亦係適用法令未規定之事項,破壞法律保留
                     原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
                     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於履
                     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非僅履約日進
                     用。又徵諸就業之本質,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
                     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

                     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
                     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是以,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規範得標廠商之
                     僱用義務始於契約發生效力之日起,終於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
                     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

                     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
                     債之效果,準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
                     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四)被告於 94 年 3 月 11 日召開之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
                     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僅係召

                     集各部會研商追繳代金業務之疑義並請求提供相關意見,其會議
                     中之結論僅屬會議之決議性質,並無拘束之效力。又原告係於 98
                     年 7 月 13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未依法
                     僱足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被告於 99 年 8 月 9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需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1,287,360 元,故原處分作成時新修正
                     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並不存在。職此,原處分所
                     適用之法令係行為當時之法令,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亦
                     不生法律適用錯誤之疑義。雖 99 年 11 月 30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 107 條有修正規定,惟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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