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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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要性原則。

                  另外,系爭規定所為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並非直接由公權力授
              予資源,而是透過政府採購之程序,強制得標廠商授予資源予原住民。
              因此,就基本權利之限制可能涉及兩方面。一方面為課予廠商義務之權
              利限制;另一方面則係廠商為履行義務,而間接導致其他族群權利受損

              之效果,然而此類間接導致之損失是否為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
              制,並非無疑。本號解釋雖得出第一部分合憲之結論,但由於原因案件
              中並未涉及特定人民權利受限制之主張,因而非屬解釋之範圍,大法官
              也未進行論述。
                  就財產權部分比例原則之操作,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並非規

              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
              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
              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
              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

              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就適當性原則言,繳納之代金係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
              業基金,符合立法目的。而就必要性原則之分析,本號解釋指出得標廠
              商具有雙重選項,並認為縱不考量「得標金額」與「繳納代金之金額」
              之關聯性,仍屬合憲。簡言之,縱使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金額大於得標

              金額,亦屬對於財產權之合理限制。其一,廠商得選擇進用一定比例之
              原住民,於此情形下廠商可享受原住民之工作成果,即未存在財產之損
              失;其二,廠商得於投標前自行評估費用是否過高。惟本號解釋又建
              議:「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

              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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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似未能於此問題上,有一致之立場 。但此亦為釋憲上首度出現

              9   林錫堯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則明確指出,若造成廠商不成比例之負擔,應違反比例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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