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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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作成命原告應繳納
代金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
定應予撤銷:
按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之方法或措
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此為《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所明定。所謂適當性係指採取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而必要性係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 12 條固為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原住民更多就業機會
保障其工作權益,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之
公法上義務,而手段上則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
律效果,惟繳納代金之手段,是否可通過適當性檢驗不無疑問。
縱認以繳納代金手段具有同樣達成目的之效果,其亦非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小手段,承如前述,行政機關可在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
內未僱用原住民員工時,先命廠商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
員工人數,與繳納代金之手段相較下即為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
手段。故繳納代金之手段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被告作成之處
分因為違反比例原則自為不合法。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公法爭議乃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之國家重大
政策,故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社會福利政策,自當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原告訴稱系爭公法義務未區分得標案件類型,有違背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云云。惟前已述及原住民就業代金
之立法理由及立法者所欲規範者,誠乃政府每年從事私經濟行政
時所支付之龐大金額,藉由政府支出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目
的,此外,更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於力有
未逮之際,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