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445
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訴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三)本件公法義務之課徵方式、範圍、額度均已明定於相關法令中,
且相關事證亦詳附在卷,被告依法課處原告就業代金,無違行政
法上相關原理、原則:
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未明確說明計算式及其來源依據,亦無提供
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資料等語,其行政行為實有欠缺明確性云
云。惟系爭公法義務之計算方式已如前揭法規甚詳,尚無不明之
處;再者,被告於實務上亦曾多次與類似原告之其他應負代金義
務者,反覆核對標案資料、員工人數、標案資料及代金之計算,
原告徒執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至若其訴稱實際僱用原住民員工
人數資料乙事,惟被告於訴願答辯及相關案件中均已聲明,原住
民員工個人資料係由戶役政單位協助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而
來,其資料來源賴其他法定機關戶役政單位之提供,被告非執掌
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受前揭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
束,基於行政機關權責劃分原則,被告實非可任意外洩。再者,
承司法院釋字 585 號、603 號解釋意旨,個人自主控制其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除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兼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告實難將該等資公開查詢。
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205 號
(興農公司案)
一、原告主張
(一)對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與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文義,上訴人應與政府機關等,同有適用《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設三年緩衝期。如有差別
待遇,縱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仍違反憲法第 7 條所揭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