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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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就事實表面觀之,原告似因為族群差異而遭遇基於族群出身之差別待

              遇,可能違反憲法第 7 條所保護之平等權。然而,法律上之差別待遇並
              非一律違反平等權保障;立法者非不得基於具備正當性之理由,基於不
              同的分類標準為差別待遇。
                  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涉及憲法委託國家各憲法機關積極維護發展原

              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等基本國策之落
              實,以及非原住民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財產權保護,乃是兩種基
              本權利衝突進行權衡後之制度。法院依據現行法制設計之架構,認為國
              家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編列,主要係國家提供國有土地以安定並改
              善原住民族生活之措施,因此並不以原住民有居住使用該保留地之事實

              為前提;儘管法院並未進一步透過合憲解釋方式,更深入說明此等措施
              儘管確實排除非原住民使用並所有國有土地之財產權,但乃是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自由,並該當憲法增修條文對於政府扶助原住民發展等基本國
              策之落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但可隱約從法院判決中得知法院之論述
              隱含此等價值判斷。此一見解確實值得肯定。立法者此等積極保護義務

              之立法,輔以行政權之實踐,縱然非原住民可能遭遇「間接歧視」,但
              此乃所有採取優惠性差別待遇(或稱積極平權)之措施均可能遭遇之困
              境。然而,對於原住民族之所以必須實施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正是國
              家為了彌補長期以來對於特定族群之不公平對待。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719 號所言,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規定,國家具有

              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透過原住民保留地此一差別待遇
              之手段,對於安定並改善原住民生活之目的確有合理之關聯。又誠如被
              告於訴訟聲明中所表示,原住民自民國 77 年後開始發起「還我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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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動 ,象徵原住民族已經意識到以往所得自由使用之土地已經被非原住
              民平地人以不同之方式占有侵奪,因而發起社會運動聲明其權利,足證
              即便現行已經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對於原住民而言,恐仍有保護不
              足之嫌,相較於整體原住民族所遭受之不正義,以限制類似原告之非原


              7   參考解嚴後的原住民族運動,http://proj1.sinica.edu.tw/~video/main/people/5-tribe/tribe2-
                 all.html(2015/12/12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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