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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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其起訴即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有無訴訟權能,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倘實體法規範既未明文賦予人

                  民申請權,且就該法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保護其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
                  時,即難謂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自不得再以他人之公
                  權利為據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否合法,應視實體法規範有無賦予其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
                  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定。

              二、法律未賦予特定人得請求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權利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
                  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

                  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基於該條例規定之授權,前揭開發管理辦法第 1 章雖已分
                  別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以及林產物
                  管理之規範,惟該開發管理辦法並無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解編之規
                  定。是前揭開發管理辦法並未賦予特定人得請求解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公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
                  分,已屬無據。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
                  草案」第 24 條規定雖已就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事項為規範,惟原住
                  民保留地之解編,涉及憲法委託國家(行政、立法、司法權)積極

                  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
                  等基本國策之落實與非原住民居住、使用該國有土地權利之保護,
                  兩種利益衝突之權衡,該條例草案既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許原
                  告在無實體法規範為依據之情形下,逕請求解編原住民保留地。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前揭條例草案第 24 條規定申請解編云云,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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