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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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之要件。

                  就事實認定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後續判決中再次調查事實確認本案之原住民確實曾
              經中斷自行耕作。因此,針對原住民曾長期於該地自行耕作,若有中斷
              是否得補正之主張,成為本案重點。本案判決首先認定縱原住民過去曾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嗣後亦再為自行耕作,仍應以民國 79 年該辦法施
              行之時點為認定之標準,亦即如原住民未於民國 79 年在系爭土地上自
              行耕作,便喪失其申請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更進一步表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耕作權申請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 37 條之授權而制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在既有墾殖之

              事實下,能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
              原住民者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故解釋上
              應限於原住民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始足當之」。並主張「原告主張
              縱有轉讓,但後來取回即不影響其自任耕作之辯解如屬可採,將使上述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範形同具文,原住民任意將原住民

              保留地轉讓第三人占有使用後再收回,依然可以申請登記耕作權,嚴重
              違背賦予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意旨。」
                  若單純自系爭辦法認定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資格,確實必
              須該當由原住民開墾完竣、自行耕作之要件;然輔以該辦法之立法意
              旨,從規範意旨探究,可知該辦法同時具有獎勵原住民開發土地之用

              意,因而給予開墾該土地之原住民一定程度之福利保障。既然有此規範
              目的存在,進行規範解釋時,或許應採取目的性解釋,較能達到保障原
              住民權利之結果。即便從法條文字本身進行文義解釋,也未能立即得出
              該規範要求受規範者必須於系爭辦法施行之時點持續有耕作事實,或僅

              須於施行前曾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即可,甚至也無法判斷是否必須從不中
              斷地有耕作事實。法院最後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為理由,推出「解釋上
              應限於原住民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之結論,反而限縮系爭辦法之適
              用,未能考量現實層面上,身為原住民之申請人可能遭遇必須中斷耕作
              之困難,造成原住民因為一時的中斷耕作,而永久喪失登記耕作權,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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