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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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被告、被上訴人(原住民)主張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2 年 4 月 16 日修正)第 8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而本件
                     中,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父親耕作,且有證據得證明系爭土
                     地乃被上訴人自力占有耕作甚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曾

                     一再向有關機關陳情主張該地乃被上訴人數十年前之原耕地,嗣
                     於 84 年被上訴人為委託並共同經營養魚池,由被上訴人囑配偶
                     請承包商於該土地開挖,上訴人未經查證,遽下不實結論以該地
                     非原住民經營,否准被上訴人耕作權登記,實有錯誤。
              (二)查修訂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山地人
                     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一、自

                     力開墾者……」,而丁○○就上揭土地並不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之要件,竟提出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書,並在「南澳鄉金
                     岳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之「原使用人」欄偽填為「國有」,
                     被告審核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土地利用現況」欄,原係原告所

                     種植之 30 年生以上柑桔,卻偽填為「雜草」,「審查分析擬具處
                     理意見」欄勘查人亦未蓋章,被告竟然審查不實,准予丁○○設
                     定耕作權,查丁○○確無耕作之事實,也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實
                     無權設定耕作權,故其自行拋棄耕作權,由被告公告並塗銷耕作
                     權登記在案。

              (三)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固規定「原住
                     民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無償使用權不得轉讓」,但依據該管理
                     辦法第 16 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 1 項規定者,除由被告收回
                     原住民保留地外「應終止其契約」,因此原告迄今從未收到被告
                     改註國有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函件,自無改註國有及終止契約情

                     事。
                     況且被上訴人並無轉讓系爭土地,原告於申請本件設定耕作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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