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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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記時(含庚○○申請案)提出土地返還證明書 2 件(即戊○○及

                     丙○○)以證明土地仍由原告耕作,而且被告知道系爭土地在養
                     殖,係原告夫妻委託他人開挖養殖池養魚,並請專家即陳○○的
                     兒子陳○○共同經營養魚,迄今未放棄耕作。
                     縱有短暫轉讓系爭土地,但已經收回,依民法第 943 條及第 944

                     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
                     之間繼續占有,自係合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依法有據。

              肆、爭點


                  原告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時,已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他人,並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此部分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即與該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合,得否應嗣後有經營行為而得

              補正。
              伍、法院判決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者,必須於該辦法 79 年 3 月 26 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
                  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得為之;至於該辦法第 8 條第 2
                  款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既分別規定,則
                  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僅能供農作使用,而不能供養殖之用甚明。
                  被上訴人於 79 年 3 月 26 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

                  行時,並未於上開土地自行耕作,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土地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即與該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於
                  85 年至 87 年間收回土地,並開挖養魚池,經營魚塭,惟被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之土地,已不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自不因
                  嗣後經營魚塭,而得以補正。

              二、訴外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之部分土地,涉及被上訴人能否就該部分
                  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所關至切,原判決僅以原審之供詞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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