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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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3.  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本有區別,

                   而為不同契約主體,若僅因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即
                   將二者認為係屬共同開發,顯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明
                   文規定及 BOT 之基本原則。且對於環評委員之認定有誤,將迴避
                   表決及迴避出席混為一談。

                4.  系爭第 5 次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為 9 名,已符合系爭組織規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得作成合法決議,而系爭會議結論乃全體 9 名委員均
                   簽名同意,故縱認 4 名機關代表應迴避表決,該次審查會議仍已獲
                   得過半數委員之同意。
                5.  原審認本開發案應將黃金海開發計畫之背景值一併納入作為評估考

                   量,不僅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亦不具有實質意義,故此亦有悖於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

              (一)環境及生態保護,影響國民健康及福祉甚鉅,且環境及生態之破
                     壞具有不可回復性,應追求永續發展。環境與經濟發展有所衝
                     突,兩者應有所取捨時,依《環境基本法》第 3 條規定應以環境
                     保護為優先。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均認為屬保護

                     規範,非僅是反射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等 8 人均為該法保障之對
                     象,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本件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不僅未依規
                     定力求各領域委員人數之均衡,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故
                     審查結論應予以撤銷。
              (四)本件審查結論尚有審查事實基礎錯誤,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訴
                     願決定及審查結論均應予撤銷。


              肆、爭點


              一、臺東縣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二、該環評結果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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