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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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3. 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本有區別,
而為不同契約主體,若僅因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即
將二者認為係屬共同開發,顯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明
文規定及 BOT 之基本原則。且對於環評委員之認定有誤,將迴避
表決及迴避出席混為一談。
4. 系爭第 5 次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為 9 名,已符合系爭組織規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得作成合法決議,而系爭會議結論乃全體 9 名委員均
簽名同意,故縱認 4 名機關代表應迴避表決,該次審查會議仍已獲
得過半數委員之同意。
5. 原審認本開發案應將黃金海開發計畫之背景值一併納入作為評估考
量,不僅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亦不具有實質意義,故此亦有悖於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
(一)環境及生態保護,影響國民健康及福祉甚鉅,且環境及生態之破
壞具有不可回復性,應追求永續發展。環境與經濟發展有所衝
突,兩者應有所取捨時,依《環境基本法》第 3 條規定應以環境
保護為優先。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均認為屬保護
規範,非僅是反射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等 8 人均為該法保障之對
象,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本件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不僅未依規
定力求各領域委員人數之均衡,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故
審查結論應予以撤銷。
(四)本件審查結論尚有審查事實基礎錯誤,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訴
願決定及審查結論均應予撤銷。
肆、爭點
一、臺東縣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二、該環評結果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