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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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面對蕃漢交易的習慣上,可能出現不同的看法。在 1902 年總督府法院判決中即有一件涉
及熟蕃與漢人間的土地紛爭。該案的背景是土地調查局將熟蕃社出贌給漢人耕作的土地查定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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贌人所有。 結果有人以解除贌耕契約為由,向總督府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件所涉及的核心爭點
為:在清治時期禁止熟蕃地買賣的規定下,蕃社買賣土地時是否有不作成杜賣字而以贌耕名義交
易者?總督府覆審法院在 1902 年 8 月 15 日針對其中一件「小作契約解除請求事件」,判決業主
權應歸於熟蕃所有。其理由有二:1、在清治法令禁止熟蕃土地買賣下,雖可看到胎典形式而轉
移業主權之情事,但是沒有透過贌耕移轉之例。2、劉銘傳清丈時所發的丈單,有以招贌者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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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亦有以承贌者為業主,因此無法僅憑丈單即認定業主為誰。 覆審法院所提到的第一個判決
理由,即是根據漢人與熟蕃的土地交易習慣認定贌耕契約是否具有移轉熟蕃土地業主權的效果。
熟蕃與漢人的習慣差異,也存在於家族制度中。1915 年阿緱廳長曾就熟蕃繼承登記問題請
示總督。該請示中提到熟蕃與漢人習慣的差異,包括:熟蕃女子與男子同樣有繼承權,且繼承亦
不以同姓為必要。該廳曾就此問題詢問台南地方法院,而台南地方法院則回答則認為女子繼承可
依舊慣,而姓氏問題如冠男方姓氏則不可繼承女家之財產。不過法務部經詢問覆審法院後,卻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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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舊慣不明、不置可否的答案。 登記機關及地方法院雖然堅持異姓不得繼承,但是如此一來熟
蕃女子將因婚姻對象是否同姓而影響繼承權利。從隔年一項報導中,可以知道總督府最後還是承
認熟蕃的女子繼承習慣,而認為不論是否同姓,也不論繼承發生在婚姻前後,熟蕃女子均得繼承
家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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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如果紛爭發生於熟蕃之間,則總督府法院可能依照熟蕃社的習慣來判決。例如 1907 年
有關於蕃社習慣認定的判決。明治 40 年控民第 180 號,同年 5 月 24 日判決。本件涉及蕃社公借
貸金。法院同意控訴人主張,即蕃社頭目有世襲制,亦有由蕃丁選舉產生者,未可一概而論。因
此不能單以頭目子孫一事即推定為頭目。被控訴人對於控訴人為蕃社頭目或蕃社財產管理人之
點,既然無法證明,其請求自無由成立。如果紛爭發生於熟蕃與漢人之間,總督府法院的判決可
能根據漢人習慣為之。例如 1923 年合民 121 號中,蕃人女子訴請解消妾關係。被告漢人主張:
其與原告夫妾關係之成立,係得到原告父母同意,經警察官署許可。因此要終止夫妾關係也應踐
行同樣程序。但法院判決理由認為:本島夫妾關係之解消,可由任一方提出,即使是蕃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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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特別條件。
身處近代司法制度下的熟蕃,隨時間經過也可能逐漸熟悉此一近代國家制度。1916 年的台
法月報中有一篇關於宜蘭熟蕃訴訟的報導。該報導中提到的訴訟,是熟蕃人間關於其公業(番社
共業)的訴訟。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該報導中提到這個案件背後有一位著名的查某訟棍偕夏氏阿
悲在籌劃。根據該報導,該查某訟棍富有健訟之氣,擁有近兩萬資產;雖曾一度被控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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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遭地院判刑八個月,但經控訴後無罪。 這名偕夏氏阿悲在 1928 年並利用公證制度作成遺言。
16 由此以觀,可以知道至少到 1910 年代以後,熟蕃中已經出現嫻熟司法制度並以協助他人官司
10 參見〈業主權に關する事實調查方の義に付內申〉,「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 4644 冊,文號 14。
11
參見覆審法院 34 年控民 124 號,1902 年 8 月 15 日判決。《台灣慣習記事》第 3 卷第 5 號(1903 年 5 月),頁 40-42。
亦收於小森惠編,《覆審高等法院判例補遺 1》東京:文生書院,1997,頁 84-86。有關該案中所涉及的台中地區熟蕃業
主權問題,更詳細的討論可參見柯志明,〈視而不見:地稅改革政策下的岸里社蕃小租〉,《台灣史研究》第 15 卷 1 期 ( 2008
年 3 月),頁 31-79。
12 參見〈熟蕃人女子相續件に關する件〉,《總督府公文類纂》第 11179 冊,文號 64。
13
參見田中賢三,〈熟蕃人女子の家產承繼權と其の婚姻〉,《台法月報》第 11 卷 12 號(1917 年 8 月),頁 29-32。
14
日治法院檔案,台中地方法院,合民判決原本第 15 冊,頁 245-248。
15
參見林確堂,〈熟蕃同士の訴訟沙汰〉,《台法月報》第 10 卷 8 號(1916 年 8 月),頁 65-72。
16 參見日治法院檔案 , 臺北地院 , 公正證書原本昭和 3 年望月第 44 冊,第 2188 號 , 頁 518-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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