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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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 也就是說,國家對於蕃人的家族關係,是以原住民習慣跟國家法為主要根據。
2、平地蕃人法律地位與習慣問題
隨著 1910 年代上半一連串的行政措施,平地蕃人不僅在行政上接近本島人,甚至在民法上
亦取得土地業主權主體地位。但原住民不論在文化、生活上都與漢人、日本人有別,因此即使其
權利主體地位得到承認,總督府對於涉及平地蕃人的土地或家族事項,基本上採取保護行政措施。
首先是土地方面。承認土地業主權,意謂業主權人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亦
即原住民得將其土地權利出售或出租等。根據 1905 年土地登記規則,凡涉及業主權、胎權、典
權、贌耕權的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者不生效力。(第 1 條)但
總督府認為原住民社會文化落後,如果放任土地自由買賣,恐怕反有害於原住民,因此在 1913
年 12 月 25 日,以府令 108 號修改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增列第 17 條,「土地登記申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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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蕃人者,其申請書應取得所轄廳長之認印。」 總督府認為廳長於蕃人買賣土地時,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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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其價格是否相當;透過這種方式,保護原住民的土地權利。 總督府此一保護規定,暗
示了原住民無法從近代社會觀點判斷土地正確價值,因而即使承認其業主權,也有必要保護其權
利行使。
到 1923 年後因為法制內地延長的實施而受影響。根據民商法內地延長的結果,蕃人法律關
係並未設置例外規定,因此有關蕃人土地權利應適用內地民法。伴隨內地民法施行,有關土地登
記規定亦改適用內地不動產登記法。1922 年 12 月 13 日總督府以府令第 170 號制定「不動產登
記法施行規則」,並自 19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以及「臺
灣不動產登記取扱手續」。由於新實施的「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中,並未針對原住民採取特
別規定,此前由廳長審核用印方式保護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作法,失其依據。在此情況下,行政機
關無法管制原住民的土地交易。而原住民土地權利處分情況也在 1923 年後明顯增加。192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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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港廳透過警察內規,要求蕃人土地登記前,要向警察機關報備。 由於是花蓮港廳內的行
政命令,因此其適用範圍只限於花蓮港廳之平地蕃人。從和田博提供的 1923 前後五年花蓮港廳
蕃人土地登記數據來看,似乎向警察機關報備並不像經廳長認印不便,因而對登記數據的影響較
為有限。
27 相關規定參見台東廳警務課,《台東廳警察法規》,台東:台東廳警務課,1931 年 12 月,頁 67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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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台灣總督府府報》第 386 號,1913 年 12 月 25 日,頁 79。1920 年 9 月 1 日,因應地方制度改正,另以府令 68
號將廳長改為「廳長或郡守」。
29 參見和田博,〈蕃人の土地自由賣買に就て〉,《台法月報》,20 眷 2 期(1926),頁 60-64。
30 參見和田博,〈アミ族蕃社の社會變遷〉下,《社會事業之友》9,1929 年 8 月,頁 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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