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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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而只跟據犯行區分,有利於犯行之再分類。再根據岡松參太郎對原住民犯罪習慣的類型整理
整理以及筆者就犯行分類而成。2、犯行分類有兩層。先根據侵害利益區分:生命身體、財產、
名譽、貞操等為岡松對蕃人犯罪習慣之分類。生活管理、行政義務、社會秩序與刑法犯則是習慣
之外由國家導入之新的犯行。
從侵害利益的觀點來看,原住民刑事習慣中有關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以及貞操利益的侵害
行為,在日治時期同樣會受到懲罰。只是不同的犯行在官罰與社規之間輕重有別。生命身體的利
益侵害,在原住民習慣中因為背後理由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評價。例如基於復仇而為者,是不會
受到處罰的。但是在理蕃行政下,對於原住民部落間的殺傷行為,不論是否基於復仇,一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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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面評價,因而即使是基於復仇而殺人,也被視為惡行而處罰之。 因此在懲罰內容上,如果
涉及生命利益,絕對是以官罰處理,社規沒有介入空間。如果是傷害案件,則有可能斟酌原住民
習慣。生命身體利益之外,其他如財產利益的竊盜、失火、名譽利益的暴行、貞操利益的通姦等,
都是原住民習慣中常見的犯行而為國家所承認者。
從上表可以觀察到的第二點是有些行為在原住民習慣中是被允許的,但是在新的國家秩序下
則被禁止。上表中歸類為習慣改造者,即屬此類。其中最明顯者即毒物捕魚,也就是原住民以魚
藤草捕魚的習慣,在日治時期是被禁止的,但是從因違反此禁止規定而受處罰的人數來看,可知
原住民此一習慣之普遍性。另外如原野燒毀則是與原住民游耕習慣有關。同樣屬於習慣行為禁止
的,還有上表中無法反映的行為,即原住民的出草問題。在原住民習慣中,具有重要文化意義的
出草馘首,在新的國家秩序下被認為是陋習。雖然對於原住民出草殺害內地人或平地漢人國家法
原則上不予處罰。然此非謂馘首完全不受處罰。理蕃誌稿中可以看到原住民出草而遭蕃地警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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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之案例。 另一方面,也有少數重大案件總督府會許可檢察官起訴,而將原住民犯罪移送司
法體系審理。但是在國家強力禁止下,所謂蕃害問題到 1930 年代中期後完全絕跡。
除了原住民習慣犯行或習慣禁止的懲罰外,上表中還可以看到許多在日治時期才出現的新型
態犯行。本文將之區分為行政管理、社會秩序與刑法犯三種。行政管理是指行政機關為了治理原
住民而制定的各種行政規則,從內容上可以區分為原住民對行政機關的義務以及行政機關對原住
民生活秩序的改造。對原住民生活秩序的改造,最明顯的是禁止私下交換蕃產,以及禁止任意遷
徙移動。這兩種犯行都跟國家要控制/改造原住民生活有關。除此之外,任何官方命令的違反,
也都會構成處罰的條件,因此可以看到官命違反是各種犯行中受到懲罰人數最多者。社會秩序類
的利益則是跟理蕃政策中的蕃情考量有關。最後刑法犯指的是符合國家刑事法中的犯罪態樣。這
類犯行到此時才開始零星出現,在當時亦被解讀為原住民社會的複雜化已見初端。
如前所述,關於蕃人的犯行懲罰,在日治時期是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處分。而根據安平政吉
的研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雖然不直接已習慣為根據,但是在其裁量中仍會參考舊慣是沒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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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的。 安平政吉的這個推論,可以從理蕃誌稿到 1920 年代中期所記錄的蕃人懲罰案例中得到
證據。問題在於:行政機關所參考的習慣,是否應該確定一定的標準?換言之,即對於蕃人懲罰
習慣應否成文化的問題。上表中關於各項犯行除了統計人數外,還有一欄關於依社規懲罰的人
數,即在於區別官罰與社規兩種不同的懲罰機制。所謂社規乃是指蕃社規約,指的是將蕃人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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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蕃誌稿第四冊,頁 6。
69 參見蔡桓文,頁 81-84。
70 參見安平政吉,〈台灣高砂族の犯罪と刑罰(一)〉,《台法月報》第卷期,年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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