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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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認定程序、犯行種類乃至懲罰內容)轉化為成文規定,官罰則是指由行政機關依裁量處分
的方式。這樣的區分之意義在於,前者更多考慮到原住民習慣。
當時各州廳對於蕃人懲罰習慣應否成文化的問題,存在不同作法。1915 年宜蘭廳長即曾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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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民政長官,得到依向來之例臨機處置、如有理蕃上重大關係再行內議的回答。 1924 年台北
州警務部則以北警例第 81 號通牒蘇澳、羅東、文山、海山郡守,有關蕃人處罰之件(蕃人処罰
に関する件),內有蕃人處罰注意要點。該要點對處罰手段、處罰程序以及處罰與犯行關係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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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但沒有針對蕃人習慣成文化。 台中州也於 1923 年 7 月 10 日的中警理第 1506 號依命通達
中指出蕃務行政官自由裁量之當否,於理蕃上實有重大關係,因此於實施制裁之際,應仔細考量
蕃人進化程度及風俗習慣,而為適當處分。不過該通達既未賦予蕃社頭目以司法權,也沒有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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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標準,而是要求行政機關記錄相關懲罰事件內容,以做為將來制訂蕃人制裁法規之參考。
相較於台北與台中的作法,高雄州在 1923 年 7 月採取了另一種特別方式,即仿效保甲規約
的社內規約。該社內規約全文共 34 條,是一種自治規約,其中針對蕃人的非行社有一定的過怠
處分條項。例如第 30 條規定,「違反本規約者,由社長審查其輕重,徵詢勢力者以上之人的意見,
決定處分方法,並接受郡守指示決行。」所謂社長,即指各蕃社之長(頭目),但事實上當時社
長權限均由住在該蕃社的警察官吏行使,因此安平政吉認為,這些社會規約的過怠罰制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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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主體乃帝國官吏。 這種將蕃人非行制裁成文化的方式,可以說是行政領域內的舊慣成文
化、標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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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州同樣可區分官罰與社罰兩種。1927 年 4 月 28 日蕃人部族規約標準。 以保持部族內
安寧、改良習俗、涵養純樸思想及獎勵授產,以培養善良國民為目的。劃分區域設立部族規約,
區域內部族均應加入,社眾應遵守事項。違反者由社長審查輕重、徵詢勢力者以上者之意見後,
決定處分方式,經受郡守指示後處分之。處罰內容分勞役及過料兩種。(第 11-12 條)至於不依
本規約旅行處罰或有重大事件而加重時,由郡守為處罰。(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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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規與官罰的差異,可以從台東廳 1921 年有關蕃社社罰管理的規定看出。 該規定在
前言中肯定行政區域內蕃社的社罰舊慣乃維護蕃人共同生存秩序的重要手段,但同時也認為存在
不少弊端,因此不能放任蕃社社罰,而應合理誘導,使其朝向保甲規約的過怠金方向發展,將來
蕃人教育普及進化後,可逐漸運用保甲制度。有關社罰重要之點有二:一為關於社罰規定以金錢
為限,並依所犯行為性質、貧富程度決定金額。但不堪繳納者得改為勞役。(第 1-2 點)二為社
罰由蕃社頭目甲長決議後,經所轄派出所轉交支廳長承認後決行。(第 4 點)由上述規定可知,
社罰乃是蕃社司法習慣之修正。由此可知其與官罰不論在處罰程序上以及處罰手段上,均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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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以下根據總督府警察機關在 1932 年到 1940 年的蕃人懲罰統計資料,從懲罰內容與官罰、社
規的關係,檢視有關蕃地蕃人習慣與國家法的關係。由於統計方式的變動,這 9 年度的蕃人懲罰
71 參見〈1915 年 10 月本理第 470 號之 1 民政長官回答〉,收於台北州警務部,《台北州警察法規》下,台北:台北州警
務部,1932,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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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台北州警務部,《台北州警察法規》下,台北:台北州警務部,1932,頁 111-112。
73
參見〈蕃人制裁方に關する件〉,收於台中州警務部編纂,《台中州警察法規全》III,台中:台中州警務部,1930 年 1
月,頁 1080。
74
參見安平政吉,〈台灣高砂族の犯罪と刑罰(一)〉,《台法月報》第卷期,年月,頁 19。
75
參見〈蕃人部族規約標準〉,收於台南州警務部編纂,《台南州警察法規》,台北:帝國地方行政學會,1931,頁 10-11。
76 參見 1921 年 2 月 16 日〈蕃社に於ける社罰取締の件〉,《台東廳警察法規》,台東廳:台東廳警務課,1931 年 12 月,
頁 615-616。
77 這應該是台北州在蕃人處罰規定中強調不可混淆官罰與蕃人舊慣制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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