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99
81
的形式、離婚、遺產分配等也都有所規定。 雖然對蕃人間的婚姻習慣有諸多修改調整之處,但
是對於發生紛爭時之解決方式,則規定應依蕃社會議協定處理。(第 23 條)
除此之外,另一個可能影響蕃地蕃人親屬繼承習慣的情況是蕃地蕃人與其本島人或內地人結
婚而衍生的家族關係,包括婚姻效力、親子關係認定以及繼承資格等問題,即涉及蕃地蕃人習慣
與本島人家族舊慣或日本家族法之間的衝突問題。從總督府的實務措施來看,因為蕃地蕃人在法
律上同屬蕃人,除有如前述台北州之特別規定外,前述平地蕃人中總督府的規定應有一體適用。
亦即基於對蕃人的保護行政,國家傾向於原住民習慣優先。蕃地蕃人在民事關係方面適用本島人
習慣或日本民法的情況很少,且每每被認為是理蕃教化的成功事例。從另一方面而言,即意味著
蕃地蕃人民事事項在相當大程度上仍維持既有的習慣。
五、結語
台灣日治時期原住民族習慣與國家法的關係,涉及原住民族概念、習慣的意義以及習慣與國
家法的關係等面向的問題。殖民政府基於殖民統治考量,借用清治時期以來對原住民的分類概
念,區分為熟蕃、化蕃、生蕃,另一方面則根據原住民在近代歐陸標準下的文明進化程度,以及
是否服從帝國統治,而決定是否採取法律統治。結果日治時期的原住民習慣與國家法的關係,不
僅止於司法上的法源問題,而同時包含國家統治形態(法律/司法/行政)的問題。
首先是法律統治與否的問題。日治時期的國家法上,只有內地人/本島人之分,因而所謂蕃
人問題,如果進入法律統治則被歸類為本島人,如果被排除在法律統治外,則稱為蕃人,但因為
日治初期蕃人尚有行政支配與否的問題,因而又有所謂化蕃與生蕃之分。如果再考慮到行政區域
的劃分,則蕃地只有生蕃人,普通行政區則在行政上有本島人與化蕃,在法律上則為本島人與蕃
人。
此一熟蕃、化蕃與生蕃的概念區分係借用自清治時期的概念,但隨著日本對蕃地統治權的建
立,情況有些改變。其中一個主要的差異在東部平地蕃人的行政跟法律地位差異。依照持地六三
郎的理論,化蕃在進化到熟蕃之前,不賦予業主權,不採普通行政。但是東部的阿美、卑南族原
住民,在 1910 年代則漸採普通行政、並承認其業主權,只是在土地交易跟戶口行政上採取保護
政策。換言之,持地理論中化蕃的法律地位偏向蕃人,而總督府的政策實踐上,平地蕃人的法律
地位偏向本島人。持地的理論中,普通行政較單純,總督府的實踐中則是蕃地行政較單純。
不管總督府如何分類原住民,或者是否將之納入法律統治,至少到 1920 年以後總督府已經
確立對原住民的統治。此一國家統治權的確立,對原住民統制習慣的改變。例如頭目之上還有國
家,以及國家帶來的官命服從、禁止殺人等價值觀的改變。至於總督府對原住民是否採取法律統
治,則是國家權力的分配問題。由於六三體制所確立的殖民地法制,在國家法上只有內地人與本
島人,因而納入法律統治的原住民,將被歸入本島人的範疇,適用法律。
熟蕃在法律上被納入本島人範疇,而根據 1898 年所確立的民商及土地法制,有關涉及本島
人間的民商事項或土地問題,是依照本島人習慣處理。但是這裡的本島人習慣,從臨時台灣舊慣
調查會、舊慣立法到法院實務,都是以漢人習慣為本位。因而原住民在遇到法律紛爭而依照習慣
解決時,實際上面臨的是異族習慣而非原住民族自身習慣。其結果,法律統治遂成為加速同化的
81
台北州在 1927 年 9 月北警例第 59 號〈蕃人婚姻規約之件〉,1931 年北警例第 26 號修正。參見台北州警務部,《台北
州警察法規》下,台北:台北州警務部,1932,頁 107-108。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