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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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清治時期的熟蕃、化蕃在日治時期被認為屬於熟蕃=本島人,即屬此類。
另一方面,被排除在法律統治外的原住民,因為不直接適用國家法,而是由總督府行政權統
治,結果原住民習慣有較大的運用空間。清治時期的生番為化外之民,到日治時期將之納入國家
統治權範圍,但排除法律統治而將一切委由理蕃特別行政。但因為東部地區原住民被認為文明程
度較佳,於 1910 年代逐步納入普通行政統治,使得清治時期的生番到日治時期出現平地蕃人與
蕃地蕃人兩種不同的範疇。
平地蕃人雖然納入普通行政,但施政上乃逐漸排除番社統治習慣,漸進採取近代國家的政治
組織,透過土地業主權賦予,平地蕃人的土地所有習慣在國家法上被改造,影響所及,原住民的
土地財產習慣也受到國家法的衝擊,例如土地交易乃權利的交易,必須辦理登記才生效。戶口行
政的實施,並未介入平地蕃人的家族生活秩序,例如婚姻與財產繼承等方面,原住民習慣仍為國
家所尊重。刑事制裁方面,在日治前期因為屬於蕃人範疇,在總督介入下以行政裁量為原則,並
將原住民習慣納入考量。1920 年代以後隨地方制度改正與蕃地蕃人地納入地方行政區,平地蕃
人的刑事制裁逐漸導向國家司法,雖然比例上仍偏低,但是在行政裁量案件中已可看出原住民習
慣影響力的降低。
蕃地蕃人在日治時期被排除在法律統治外,一直到日治結束都只採取蕃地特殊行政。在蕃地
行政下,國家法的介入程度最低,因而原住民習慣的適用範圍最大。從紛爭處理過程中習慣與國
家法的關係來看,不論民事或刑事均委由行政裁量處理。由於民事紛爭不進入法院,因而不受國
家法影響。刑事問題方面,雖然採取行政裁量,但國家為確保平地人在蕃地的安全,對原住民殺
傷人的懲罰判准加以改造成符合國家法的標準,其餘財產、名譽等方面的制裁習慣,則盡可能維
持番社習慣,但是在懲罰形式上引進新的官罰態樣,此外官方亦在原住民惡行習慣外,創造了新
的犯罪型態。
綜上所述,日治時期對台灣原住民的統治,在法律上並不考慮到原住民的主體性,而只區分
為內地人與本島人二元範疇。原住民如果被納入法律統治,首先必須在文明程度上達到本島人的
標準,所謂理蕃的目的,即在於在生活面現象提升原住民的文明程度,使其成為本島人(1930
年霧社事件後則是直接成為內地人)。在這樣的思維下,原住民一旦被納入法律統治,即意味著
必須依循本島人或內地人的法律習慣。而如果被排除在法律統治外,雖然各族紛爭解決習慣較可
能被維持,但是卻因為被認為文明程度低下,而在生活習慣方面必須面臨國家全面性的改造。結
果原住民法律地位的認定,都與原住民習慣的保存或生活方式的延續無關,而只是殖民者改造原
住民生活的不同手段之選擇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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