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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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機關
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中,與 ICCPR 相對應的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99 條,以及法院組
織法第 98 至第 100 條之規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98 條之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
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同法第 99 條規定,「訴訟
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又第 100 條規定,「前
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檢察機關在訊問被告
前,應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同法第 99 條之規定,當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檢察
機關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之。
依據現行之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機關在犯罪偵查及訊問階段,如遇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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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不通國語者,檢察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命通譯傳譯,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權, 由於 ICCPR 第 14 條
與一般性意見書中並未指出檢察機關於偵訊過程中必須提供免費通譯,因此,此部分並未違背 ICCPR
之要求。
然而,如前所述,當法院或檢調單位決定對刑事犯罪嫌疑人採取相關的訴訟程序時,也必須及
時地以犯罪嫌疑人熟悉的語言,告知其罪名、其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及犯罪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中
並未有類似的規定,擬應修法增訂之。
又 , 關於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訴訟法第 264 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職業…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機關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98 條及第 100
條之規定,起訴書之內容,原則上也是以中文來書寫。由於該節並未提及任何通譯規定,也未有任
何準用法條,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懂中文的情形下,檢察機關也無需將起訴書的內容翻譯成其熟
悉的語言。此部分似違反 ICCPR 之規定。蓋依據 ICCPR 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的規定以及第 13 號一
般性意見書,檢察機關於起訴時,不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是否為本國人、是否以書面或口頭
告之,都必須以被告通曉的語言告知其罪名,因此,檢察機關目前的作法(起訴書僅以中文呈現),
並不符合 ICCPR 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的規定。
(二) 法院
而關於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之語言保障,其相關規定又是如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98 條 , 「訴
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同樣地,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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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認為,是否命通譯傳譯之,屬法院之裁量權。 然而,ICCPR 第 14 條第 3 項第 6 款排除犯罪嫌
疑人語言障礙以保障其公平審判權,係基本人權,既是基本人權,其所列之(最低)要求皆為強制
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因此,只要經判斷犯罪嫌疑人無法充分地理解法庭所使用的語言或者無法充
分地以法庭所使用的語言表達自己時,國家(法官)即有義務為其聘請通譯,以保障其公平審判權。
換言之,現行法院組識法的相關規定,並不符合 ICCPR 之規定。
以上為台灣現行法律條文與 ICCPR 條文落差之部分。下一個問題是,在實際的執行上,原住民
的公平審判權是否受到保障?以下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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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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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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