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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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或是歐洲人權委員會,並未針對當事人的語言能力作明確的等級區分,
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數個案件中,重覆使用充分地(adequately)一詞來表達,認為,當事人必
須要能夠充分地(adequately)理解法庭所使用的語言以及能夠充分地(adequately)使用法庭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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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語言來表達自己的意思,國家才可免除此義務。
由於每一位法官的中文能力有別、語言習慣有別,而法院內也未規定法官審理過程中必須使用
何種程度的中文,因此,本文認為在判斷是否應提供被告法庭通譯的服務,應採相對標準,而非絕
對標準。
蓋中文能力可分為初等、中等與高等水平,同樣的事物,我們可以選擇用初等、中等或高等中
文表示,例如:請對方說出他未來的志向,我們可以說「說說看你以後想做什麼」,中等中文我們
可說「談談個人的志向」,高等中文者則為「盍各言爾志」。三句話的意思都是一樣的,但僅具初等
中文程度的人應不理解「盍各言爾志」的意義。因此,法院(國家)是否該為被告聘請通譯,應採
相對標準。例如,當法官使用高等中文進行審判,而原住民被告僅具中等中文的理解能力,那麼法
院就應為其聘請通譯;當法官使用中等中文審理而原住民被告僅具初等中文的理解能力時,法院也
應為其提供通譯;倘若法官使用初等中文審理而原住民被告具初等中文的理解能力,那麼法院就無
需為其聘請通譯。
第二個刑事被告可以請求法院提供免費通譯的情形,在刑事被告不能說(cannot speak)法庭使
用的語言(國語)之情形。所謂的不能說,並不是指一個中文字都不會說的情形,只要他無法以國
語流利地表達自己,那麼,就符合 ICCPR 的條件。倘若對照表一的「漢語水平等級標準」,被告的
國語口說能力,必須要達到什麼樣的標準才符合 ICCPR 以國語充分地/流利地來表達自己的意思呢?
筆者認為,被告應至少能夠達到「初等二級」,也就是在實際交際中,能夠進行內容熟悉的一般性談
話的等級,才能夠達到「充分地以國語流程地表達自己」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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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灣為例,台灣目前有將近 46 萬的外籍勞工 以及 45 萬的外籍配偶, 雖然他們在台灣已經
居住若干年,也能夠聽懂部分的國語,但絕大部分的外籍勞工以及部分外籍配偶,並無法以國語「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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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地」表達其真正的意思(或者用國語表達有困難 )。因此,在此情形下,他們可以請求法院提供
免費的通譯人員。
(三)免費的通譯服務
獲得公平審判是每一位公民的權利,又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而受到歧視(ICCPR 第 26 條),由於母語並非個人的選擇,而語言的學習又與後天家庭環境、地理
位置以及生活周遭環境有關,這些都不是個人可以控制的因素,因此,為保障每一位公民受公平審
判的權利,通譯人員的支出,必須由國家完全負擔,國家不得將此費用以任何方式轉嫁到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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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zhig v. France, Communication No. 327/1988, para.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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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人數:按國籍分>,
http://www.immigration.gov.tw/lp.asp?ctNode=32419&CtUnit=17279&BaseDSD=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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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外籍配偶人數按國籍分與大陸(含港澳)配偶人數,100 年統計報表>,
http://www.immigration.gov.tw/lp.asp?ctNode=32419&CtUnit=17279&BaseDSD=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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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ah Joseph, Jenny Schultz, and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nd
Commentary, 449, 2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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