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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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位只會說英語的加拿大公民,在歐洲旅遊行經西班牙時被西班牙警察依毒品罪起訴,由於 Griffin
不會說西班牙語,因此法院為其聘請一位通譯,該通譯只會說一點點英語以及流利的法語。由於通
譯能力不足,導致 Griffin 被判處 8 年 4 個月又 1 天的徒刑。Griffin 後來向人權委員會投訴。人權委
員會認為,由於在整個訴訟過程中,Griffin 都未曾主動向法院提出關於通譯人員語言能力不足的問
題,因此,西班牙並未違反 ICCPR 第 14 條的規定。也就是說,人權委員會認為,國家沒有義務去
確認通譯人員的語言能力是否足夠,當犯罪嫌疑人對通譯的能力有疑異時,應主動向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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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確保自己的公平審判權。
三、起訴前的偵查階段
ICCPR 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只有規定國家在起訴時必須以被告通曉的語言告知其罪
名,以及在審判過程中,必須提供當事人免費的通譯服務,但並未規定檢察機關在提訊犯罪嫌疑人
時,是否需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語言權。那麼,在檢調偵訊過程中,檢察機關是否不需顧及犯罪嫌疑
人的語言能力?
關於這個問題,人權委員會在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第 8 段認為,當法院或檢調單位決定對刑事犯
罪嫌疑人採取相關的訴訟程序時(例如:提訊、羈押…等),也必須符合第 3 項第 1 款的規定,也就
是說,檢調單位在尚未正式起訴前,在調查程序中,也必須以該被告熟悉的語言,告知其罪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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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及犯罪事實。 (但人權委員會並未說明檢調機關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應為犯罪嫌疑
人免費提供通譯服務。)
以上為 ICCPR 第 14 條公平審判權中語言保障之具體內涵。
參、 原住民公平審判權中語言保障之具體實踐
立法院於 2009 年 3 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於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自此,ICCPR 之相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 2 條)。而為使國
內既有之法令符合國際人權之規範,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
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
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那麼,關於原住民公平審判權中之語言保障,台灣既有的法律規
定為何?是否符合 ICCPR 第 14 條第 3 項之最低要求?就實際執行面而言,台灣的司法機關在面對
原住民犯罪嫌疑人時,是否確實做到相關的語言保障措施?若有執行上的落差?原因為何?
一、台灣相關法令與 ICCPR 之比較分析
Melilla。10 月 28 日,在 Melilla 的 Audiencia Provincial 法院進行審判,在過程中法院有請通譯,但通譯只會講一點點英文,大
部分都翻成法文,但 Griffin 和 I.L.都不會說法文,Griffin 的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法官問 Griffin:「 R.L.開露營車的時候,你
是否一直跟著 R.L.?」,因為通譯的錯誤翻譯,Griffin 就說「是的。」結果 Griffin 就被判 8 年 4 個月 1 天。Griffin 於 1993 年 1
月 13 日向人權委員會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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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iffin v. Spain, Communication No. 493/1992, U.N. Doc. CCPR/C/53/D/493/1992 (1995), para.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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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PR General Comment no.13, para.8,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mmittee this right must arise when in the course of an
investigation a court or an authority of the prosecution decides to take procedural steps against a person suspected of a crime or
publicly names him as such.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subparagraph 3 (a) may be met by stating the charge either orally or in
writing, provided that the information indicates both the law and the alleged facts on which it is b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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