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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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同時,通譯人員的費用也不能作為法院懲罰罪犯的手段或方式。
(四)國家義務
由於受到公平審判為人民的基本人權,而為不熟悉法庭所使用語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費通譯
服務是國家的義務,因此,國家不得以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聽不懂國語、找不到合適的通譯、通譯沒
有空、國家沒有錢請通譯為由,推卸其責任。
(五)權利的限制
以上為人民受公平審判權之語言保障的權利內涵,然而,這樣的權利仍然有其限制,例如:一、
人民沒有選擇語言的權利;二、當通譯人員能力不足時,當事人(而非國家)有義務通知法庭。
由於人口不斷地移動,許多國家或者地區同時存在著多語人口,亦即,該社會是由多民族多語
言所組成之社會。一般來說,生活在這些多語言社會的人們,也同時具有使用多語的能力,只是每
個人使用不同語言的程度有所不同(包括法院裡的法官)。例如:住在加拿大渥太華的人,同時會說
英文及法語,但有些人的法語能力比英語能力強,因為他們的父母從小跟他們說法語,而有些人的
英文能力比法語能力強,因為他身邊的人主要的溝通語言為英文。在此情形,當事人其實具備多語
能力,也能夠理解或以法庭所使用的語言表達自己,此時,他能否要求法院提供免費的母語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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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Barzhig v. France 一案中,人權委員會認為,只要當事人可以充分地(adequately)理解法庭所
使用的語言,同時也可以充分地以法庭所使用的語言表達自己,那麼,法院就沒有義務提供其母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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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 又,人權委員會在 Guesdon v. France 的案件中也持相同見解,認為當事人並沒有選擇法庭語
言的權利(即使法官會說地方語言)。委員會並進一步闡釋,只有在刑事被告對於法庭所使用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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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解上的困難或者是表達上的困難時,國家才有義務提供通譯之服務。
受公平審判權之語言保障的權利的第二個限制,在於當通譯人員之能力不足時,當事人(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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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有義務向法院提出異議,要求及時撤換通譯人員。在 Griffin v. Spain 一案中,當事人 Griff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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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hona K.M. Smith, Textbook 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269, 4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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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zhig v. France, Communication No. 327/1988, CCPR/C/41/D/327/1988, 本案事實經過:Hervé Barzhig,法國公民,生於 1961
年,定居於法國 Bretagne 的 Rennes 城鎮。Barzhig 被法國法院控訴於 1987 年 8 月 7 日於 21 號公路逆向行駛,Barzhig 於 1988
年 1 月 7 日出庭應訊。Barzhig 出庭應訊時向法院表示,希望能用 Breton 語,也就是 Barzhig 的母語表達意見,並且要求法院
提供通譯。法院反駁其要求並繼續以法文進行訴訟程序。最後,法院判 Barzhig 四個月的有期徒刑以及 5,000 元法郎的罰金。
Barzhig 於 1988 年 9 月 9 日向人權委員會提出投訴(individual compla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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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zhig v. France, Communication No. 327/1988, para.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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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ah Joseph, Jenny Schultz, and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nd
Commentary, 449, 2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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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iffin v. Spain, Communication No. 493/1992, U.N. Doc. CCPR/C/53/D/493/1992(1995). 按件事實經過:Gerald John Griffin,加拿
大公民,1948 年出生。1991 年 3 月,Griffin 和一個朋友 R.L.開始到歐洲進行背包客的旅行,在 Amsterdam 時,他們租了一個
露營車,R.L.建議用 Griffin 的信用卡付錢,因為他的自己的信用卡是有限額的,並且說之後會再付現金給他。在 Amsterdam
時,R.L.介紹 Griffin 給另一位加拿大人 I.G.認識,(R.L.經常和 I.G.去酒吧,沒有帶 Griffin),有一天,R.L.和 I.G.租了另一台露營
車回來,說之前租的壞了。I.G.就說,那我們在 Morocco 的 Ketama 再碰面吧!然後,Griffin 和 R.L.就開車過去了,他們在 Ketama
待了 5 天。1991 年 4 月 17 日,在開車回荷蘭的路上,Griffin 和 R.L.被西班牙的警察 Melilla 扣押,說 R.L., I.G.和他的另一個
Moroccan 朋友在露營車上藏有 68 公克的 hashish(印度大麻花及葉製成的麻醉藥)。R.L.馬上承認他有罪,並跟警察說,Griffin
是無辜的。但警察不相信,而且,即使警察知道他們這幾個人並不會說西班牙文,警察也不會說英文,在訊問過程中也沒有
請任何通譯。筆錄是用西班牙文寫的。1991 年 4 月 18 日,進入法院的時候,法院有請一位通譯,那個通譯馬上跟 Griffin 說,
R.L.有跟警察說他有罪,而且說 Griffin 是無辜的。Examining magistrate(行政官)於是跟 Griffin 說,如果他過去五年內沒有犯
罪紀錄,過幾天他就會被放走了。Griffin 回說,他在 1971 年時曾因攜帶 28 克的麻醉葯被判 6 個月的緩刑。Griffin 一直被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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