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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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憲法中對原住民基本國策之誡命,立法者修訂槍砲條例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的
行為加以除罪化,其實質意義仍在保障原住民合於人性尊嚴的生活方式,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當我們進一步觀察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時,會發現該項前段先規定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而
製造、運輸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處以罰鍰,再於後段規定這些行為不適用槍砲條例的刑罰規
定。接著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才規定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既然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的是「應遵行事項」,所
指的應該是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的許可及行政管理有關的事項,而非該項後段的除罪化規定。
這是因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特定的行為必然是在滿足了刑罰規定的要件後,才會被認定為犯罪
行為,而槍砲條例第 20 條從來就不是一個含有刑罰構成要件的條文,最多只能說是個排除刑罰
規定適用的條文;而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特定行為是否成罪的認定過程專屬
於司法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並不表示中央主管機關對自製
獵槍的定義可以拘束司法機關。從管理辦法於 91 年 10 月 2 日公布施行時並沒有規定自製獵槍
的定義,直到 10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施行時才加以規範,但管理辦法第 1 條援引的法源即槍
砲條例第 6 條之 1 與第 20 條早已在 93 年 6 月 2 日便已修正完畢,便可推測或許連中央主管機
關原本都不認為對自製獵槍加以定義是其權限。
在最高法院作成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成的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91 號判決,對於筆者前述論點有更為完整的論述,頗具參考價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 90 年 11 月 14 日時,將第 20 條第 1 項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將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惟仍未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予以定義。內政部則於 91 年 10 月 2
日以台內警字第 0910076416 號令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復於 91 年 10
月 30 日以台內警字第 0910076566 號令廢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顯
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取代『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而依前
開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雖就『原住民』、『漁民』為定義,另於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並於第 16 條至第 19 條明定申請程序、持有自製獵槍數量、給價收購程序、原住民相互間販賣、
轉讓、出租、出借之申請程序,卻漏未定義何謂『自製之獵槍』。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
槍刀械管理辦法』既已廢止,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係就原住民如何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認定『自製獵槍』所為之函釋,此函文在『生活習
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廢止後,是否仍能繼續適用,即不無疑問。又『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雖經內政部於 93 年 11 月 30 日、94 年 4 月 22 日、98 年 11 月 23 日 3 次
修正,仍未注意此問題,就『自製之獵槍』予以定義,以致此段時間並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規命
令或函釋可資參酌。」、「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於 100 年 11 月 7 日修正時,始
在第 2 條第 3 款定義『自製獵槍』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
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
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
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其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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