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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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前面的篇幅中曾經提到,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作成之前,已有
                   不少法院判決表明拒絕適用管理辦法與內政部關於自製獵槍定義函釋,與這些判決相比,最高法
                   院這一則的判決內容其實相對地少且保守。作為終審司法機關,在對於特定問題自為判決時,這
                   樣的作法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自為判決固然是最高法院的表態方式,然而即以我國而言,最高法
                   院仍有數個刑事庭,其它刑事庭是否也採取與該判決一致的見解,尚待確認,所以此則判決的內

                   容,似乎隱含以待來者之意。然而就該則判決前即作成的各法院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
                   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應該有總結相關判決結論的功能。因此在與此則最高法院判決不相牴觸的
                   前提下,在此之前作成的拒絕適用管理辦法與內政部關於自製獵槍定義函的判決中所論述的理
                   由,當可作為補充此則判決之用。

                        但這些判決中在摒除管理辦法或內政部函釋後,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也非完全一致。舉例而
                   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861 號判決對於自製獵槍的結構仍然有所要求,認為「至
                   所謂『土造獵槍』(包括『土造霰彈槍』),則係指該槍非原始具有槍枝之型體或某部分功能,
                   持有者以其原具之條件加以修飾、更改其『物性』、『功能』之土造長槍且因涉及製造人的技術

                   及製造工具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製造過程,其細部構造大可分為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含扳機、
                   擊錘、撞針)及槍管」然而這樣的見解屬於這類判決中的少數看法,多數看法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為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原住

                   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
                   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
                   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
                   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
                   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有趣的是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

                   第 1563 號判決與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當中都看得到與筆者在此引用的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100 年度第 244 號判決內容相似的文字,無論如何,舉出這段例子是想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雖然是罕見地自為判決,但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可能只是「求同存
                   異」,並沒有想要一言而決之意。筆者認為,拒絕適用管理辦法及內政部函釋的結果,雖然讓規

                   範體系合於法律保留的原則,但其實並沒有讓自製獵槍的概念更加明確。
                         2.  功能取向的「自製獵槍」定義無法由管理辦法加以補充

                        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以及該系列判決中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

                   訴字第 11 號判決,均不採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對自製獵槍定義,前者並且
                   將文字上幾乎全盤移植該函釋自製獵槍定義的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一併認定為不拘束法院。
                   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之所以沒有在判決中探討管理辦法中的自製獵
                   槍定義是否須予援用的原因,應是在 99 年 11 月 17 日判決時,管理辦法尚未出現對於自製獵槍
                   之定義,管理辦法是在 100 年 11 月 7 日修正時,才納入第 2 條第 3 款的自製獵槍定義。

                       固然管理辦法第 1 條即以「本辦法依槍砲條例第 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之。」而槍砲條例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20 條第 3 項則分別規定「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
                   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是關於自製獵槍的定義為何,管理辦法是否因為第 1 條的文字,就取得授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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