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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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我們可以合理認為,被告某甲應該知悉原住民製造、持有槍枝能夠申請許
可一事,再者被告某甲既然領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應該也知道受理申請的主管機關、申請程
序以及主管機關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才對。
而在同一個案件中,被告某甲的其他行為遭檢察官予以起訴。包括:①某甲自 92 年 2 月間
起未經許可持有霰彈 3 顆。②某甲自 97 年 6 月間起,在屏東縣某工寮,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
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彈丸之土造長槍 1 支(下稱 A 槍)後置於住處。③某甲
自 97 年 6 月間起,在上開屏東縣某工寮,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
可發射彈丸之土造長槍 1 支(下稱 B 槍)後置於住處。④某甲自 97 年 6 月間起,在上開屏東縣
某工寮,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魚槍 1 支(下稱 C 槍)後
置於住處。⑤某甲於 97 年 6 月間起,在屏東縣某山區,未經許可,使用其捕獸鋏設置陷阱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1 隻後烹煮供己食用。檢察官認定被告某甲如前揭①至⑤所載行為,分別
涉有①槍砲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②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③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④槍砲
條例第 9 條第 1 項、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2、3 款等罪嫌。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
檢察官以上開 98 年度偵字第 7310 號起訴之案件,繫屬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成為該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案件。就檢察官起訴的前揭①至⑤事實,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的結
論是事實①及⑤被告分別觸犯槍砲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1 條第 1 項第 1、3 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 2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 7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扣案制式霰彈 3 顆、山羌屠體
1 條與捕獸鋏 1 具均予沒收。至於事實②、③、④被告無罪。
該判決宣告被告某甲有罪部分雖未涉及自製獵槍問題,以下仍作些簡要介紹:起訴事實①、
⑤有罪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有扣案霰彈與鑑驗書、山羌屠
體與鑑識函、捕獸鋏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該判決有罪部分的判決內容可知,被告
某甲既然曾經持有制式霰彈,應可瞭解制式霰彈當以何種槍枝發射,且其既曾使用捕獸鋏獵捕山
羌後自行烹煮食用,亦可推知其應有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驗。
至於該判決諭知被告某甲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②、③、④部分,即為某甲自製土造長(魚)
槍 A、B、C 行為,此部分經法院認定為無罪之理由如下:
(1) 某甲確為排灣族原住民且有漁民身分,有戶籍謄本及漁船船員手冊、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可證。
(2) 扣案土造長(魚)槍均有殺傷力,有鑑定書可供憑信。其中土造長槍 A、B 係利用
擊發裝填於槍管彈室處之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所產生之高壓
氣體推送出由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物作為彈頭使用,但無法填裝同案送鑑
之上揭制式霰彈使用,亦有鑑定函可供認定。
(3) 現行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係除罪化之規定,係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精神之立
法政策。
(4) 上開槍砲條例第 20 條之「自製獵槍」,指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式制式槍
砲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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