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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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現行槍砲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因其法律效果為行
政罰,排除了槍砲條例中刑罰規定的適用,導致其中的「自製獵槍」概念,成為原住民製造、運
輸、持有槍枝行為除罪化範圍的關鍵。
槍砲條例固然是我國管制槍枝法令的主幹,然而在原住民長久以來持有槍枝的歷史傳統面
前,民國(下同)72 年 6 月 27 日公布施行的該條例仍屬年輕,是以在立法研議過程中,如何
兼顧此一傳統,出現過不少討論,當時的槍砲條例也設計了第 14 條以資因應。隨後在槍砲條例
立法後迄今的三十年間,曾經發生的十二次修正中,更有六次涉及原住民持有槍枝規範的立法,
本文探討的自製獵槍概念,則是在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的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中出現,
並持續存在至今。筆者認為,這樣的現象令人足以相信,立法者在槍砲條例施行的三十年之間,
對於原住民持有槍枝的社會現象該如何看待,並且進一步地落實在法律制度當中的課題,仍然不
斷地探索解決之道。
只是對於司法機關而言,「自製獵槍」既然是一個實定法上存在的要件,且攸關排除刑罰適
用的範圍,就不能不在每個個案當中就該要件是否適用的問題予以認定。但槍砲條例本身並未
對於自製獵槍賦予立法定義,於是用以認定的標準即須外求,實務上一個相沿成習的規則,是
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的說明:「『自製獵槍』:指原住
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
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
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這個標準在 100 年
11 月 7 日內政部訂定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時被全盤移植,只
是在規範體系中換了個位置,內容並未出現任何有意義的變更。
筆者相信,只要對於現代槍械有基本認識的人,對於上開管理辦法以及作為其前身的函釋
內容,都會出現「如此是否限制過嚴」的疑問,實際上持槍狩獵的原住民更不用說,對此標準早
已有所批評。部份司法實務工作者更因為前揭函釋或辦法充其量屬於行政規則,基於法律保留
原則的立場,就涉及除罪化範圍因而對人民權利有影響的自製獵槍概念,任令司法權在立法者
未予定義的情形下受行政權訂定的解釋性規定拘束是否妥適的問題,予以反省,逐漸在部分個
案當中拒絕適用上揭自製獵槍定義,進而在個案中自行認定槍枝是否屬於自製獵槍。在本文探
討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及其前審判決出現之前,拒絕適用前開自製獵槍定
義的實務見解,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8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
字第 1948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90 號判決,不管是從審級及地域的角度來看,拒絕適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的看法,都不能僅以個別法庭的稀有見解來解讀。
前述部份司法實務工作者的作法雖然有其法理上的依據,卻也造成自製獵槍認定標準不一
的問題,使得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安定性發生鬆動。此一現象持續數年之後,最高法院在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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