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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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械持有與製作的資格考核

                        其次討論原住民狩獵活動與持有獵槍的關係,之所以許可原住民製造及持有獵槍,無非是為
                   了執行原住民基本法所賦與的狩獵權,從我國法律授權基礎看來,「狩獵」與「持有獵槍」兩事
                   其實規定在完全不同的法律之中,前者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保育法),後者則是槍械條

                   例,但其實兩者並非毫無關係。
                        就原住民的狩獵活動而言,基本上都是以個別期間、地域為前提而進行,我國法目前對原住
                   民狩獵活動的法律規範,見於保育法第 21 條之 1,該條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
                   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簡單地說,原住民於其固有領域中獵捕、宰殺野生動物,
                   不必出於學術或教育目的(第 17 條第 1 項),不用考量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族群容許量(第 18 條
                   第 1 項),也可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第 19 條第 1 項),但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並非概括
                   授權,依同條第 2 項的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

                   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狩獵的地點、時間、方式、
                   種類、數量都必須個案式地得到主管機關許可,詳細的申請許可方式,則另訂於「原住民族基於
                   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該辦法中明確地規定,要在原住民固有

                   領域上獵捕野生動物,僅限於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人民團體(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其資格並
                   須事先得到所在地原住民部落會議的認可(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另須於狩獵之前事先申請,並
                   詳附狩獵相關計劃。綜合相關法規可以得知,現行法框架下,原住民族並非可以任意在其固有領
                   域任意狩獵,毋寧必須事先個案性申請,此外,雖然法規並未明文規定,但從立法精神及解釋而

                   論,原住民應可在獲得許可的狩獵活動中使用獵槍。
                        相同於狩獵採取個案性許可機制,原住民就獵槍的製作及持有,在我國法上也必須個案性的
                   提出事前申請,此見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相關規範已如前文詳述。
                        比對這兩類不同規定可以發現,在兩種個案性事前許可(「狩獵許可」與「製作及持有獵槍

                   許可」)的決定過程中,完全沒有處理到預計使用獵槍進行狩獵,或者預計製作或持有獵槍的原
                   住民「獵槍製作、使用能力或資格」,亦即,我國法規只在乎特定槍枝的製作、持有,以及特定
                   狩獵活動是否已經向官方報備,但申請人是否受過完整的獵槍使用及技術訓練,則在法規中支字
                   未提,似乎只要有原住民身分並經過報備,就可以狩獵或自製獵槍,至於該原住民是否受過製作、

                   使用、狩獵或野地求生的專業訓練,立法者似乎完全忽視。
                        更精確地說,我國現行法對原住民的態度即是:既然只准許火力有限的獵槍,原住民製作或
                   使用獵槍前,必須自行從部落人際關係設法取得製作及使用獵槍知識,即便是申請事前製作、使
                   用獵槍,也沒有任何事前資格或能力的要求(例如曾經參與相關課程的時數,通過獵槍製作基本

                   知識的考試等等)。就此而論,立法者顯然完全忽視原住民自製獵槍、使用獵槍及狩獵過程中的
                   人身安全,倘若立法者認為獵槍本身是高度危險物品,應該明確限定製作或持有獵槍的「個人」
                   資格,而不是如現行法,只管制「某把獵槍」或「某次狩獵活動」的「事、物」情況而已。獵槍
                   既然有其危險性,立法者應該管制的重點應該在於非屬國家機關成員的原住民製作者或持有者,

                   具體地強化、限定並審查其製作或持有獵槍能力,倘其使用能力獲得認可後,才能夠製作或持有
                   獵槍,也才能夠向國家申請許可,這裏的管制重心應該優先置於「人(資格)的管制」,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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