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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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區從事「非營利性質」的「獵捕野生動物」活動,不過同條第 2 項又限定必須出於「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目的,綜整言之,基本法授權原住民得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等三項目的中的任一理由,在其民族所屬地區實施非營利性的狩獵行為,而為了實施狩獵,
                   當然必須要有適當工具,除了一般能夠想到的捕獸陷阱之外,槍械(不論自製、土造或制式)當
                   然是狩獵活動中常見的工具選項,從基本法第 19 條的論理而言,其實應可認為立法者已經認可

                   原住民出於三項特定目的而使用槍械的合法性,但這不代表立法者不能對槍械使用予以一定程度
                   的限制,只不過基本法未予言明而已。
                        即便子法本質上不能全面禁止原住民使用獵槍,但仍須符合特定事由的前提下,原住民才能

                   夠合法地獵槍,問題即是這些子法的立法限制與前提為何?就此勢必回歸立法政策的選擇。已如
                   前述,我國立法者政策同時採用了三重標準而設定了兩類不同的處罰:原住民要製作或持有獵槍
                   前,必須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合法製作或持有,若未事先獲得許可,但同時符合三重標準「原
                   住民身分、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時,該原住民只處以行政罰,不過,倘若不符合上述
                   三重標準,例如製作或持有的槍械不屬於「自製獵槍」,或是「非供生活工具之用」,則無法論以
                   條例第 20 條之 1 的除罪規定,仍構成刑事責任。

                       換言之,現行法的解釋重心在於區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標準,特別是什麼叫「自製獵
                   槍」,以及什麼可以稱為「供生活工具之用」?就自製獵槍的定義,雖然行政機關頒定的管理辦

                   法中,限定「自製獵槍」為低火力的後膛槍,但法院最近顯然有放寬解釋的傾向。某程度而言,
                   擁有愈強大火力的槍枝,愈有可能對社會帶來風險,其所受到的法律寬容自然愈少,不過我們仍
                   須注意,既然立法者已經許可原住民自行製作獵槍,只要是其所製作,而且從擊發機制及使用方
                   法可以認定為供狩獵而製作的槍枝,行政機關並無任何理由可以限縮立法者所賦予的原住民權
                   利,所謂將自製獵槍限定在火力較小的前膛槍,根本上限縮了立法者的原始授權。同樣的道理,

                   立法者許可原住民自製獵槍,理論上應無任何理由再限縮相應的子彈持有,最高法院在 102 年
                   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刑事判決中採取的見解,應可贊同。
                       不過,什麼叫作「供生活工具之用」的解釋,在實務上似乎仍然採取寬嚴不等的標準,有時
                   法院認為,雖非經濟生活所需,而屬於文化意義的生活所需,也可以稱為「供生活工具之用」,

                   例如平日雖非以打獵維生,但假日或節慶時仍持用自製獵槍從事原住民傳統狩獵活動。不過,若
                   原住民被告製作獵槍而販賣他人,因為有營利行為存在,實務往往認定因為營利而不能算是「供
                   生活之用」。某程度而言,筆者不能完全否認排除營利類型的合理性,因為「生活工具」指的是
                   個人經濟或文化生活中不能或缺的必要物件,原住民必須在系爭生活中使用獵槍,否則獵槍當然

                   稱不上「生活工具」,但製造獵槍轉賣他人以獲利,該原住民其實未直接使用獵槍狩獵,該獵槍
                   對原住民而言,當然不算經濟或文化生活中的必要物件,而是外於個人經濟或文化生活以外的謀
                   利客體,就文義而論,已然超出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範圍。
                       即便考量第 20 條第 2 項:「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

                   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雖然法條中提及「販賣獵槍」,但綜合
                   法條文義中所謂「原住民相互間」以及「供生活工具之用」,這表示出售及購入的原住民就獵槍
                   的用途而言,均非專門販賣營利,而是獵槍對賣方及買方均為生活工具,雙方以交易方式轉讓。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條例第 20 條除罪條款中「供生活工具之用」的解釋

                   適用,並無重大違誤,應可贊同。雖然法院在若干判決中對於什麼叫「自製獵槍」,仍有相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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