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41

立基於憲法基本權保障及原住民文化價等精神,最高法院先針對前膛槍與後膛槍的議題推
                   論:「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
                   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
                   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
                        接著最高法院進而宣告:「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
                   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
                   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至於「供生活工具之用」的解釋,最高法院也在同一判決中,從社會變遷角度採取較為寬鬆
                   的認定方向,最高法院認為:「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
                   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

                   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
                   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
                   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
                   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
                   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
                   限。」
                        基於以上理由,最高法院認定本案被告可以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的除罪規定,故判決被告無

                   罪。雖然本件判決獲得社會各界重視,被告的排灣族人甚至還在最高法院門口施放狼煙以祭告祖
                     9
                   靈 。
                                                                                 10
                        不過接下來的最高法院判決,雖然有若干承接擴大除罪範圍的看法 ,但其實並未全面依從
                   該見解,例如幾天後公布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03 號刑事判決中,就以被告所製造的
                                                                               11
                   「空氣槍」不是「自製獵槍」,從而否認第 20 條第 1 項的適用可能性 ;而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也認為,如果被告改造的短柄手槍殺傷力過大時,當然也不算是「自製獵
                       12
                   槍」 。
                        此外,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之後,也有判決對「供生活工具之用」改採較


                   9
                      參見蘋果日報報導: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1218/35515172/(2014 年 7 月 9
                   日造訪)
                   10
                      例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 5223 號刑事判決。
                   1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03 號刑事判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係將獵
                   槍、空氣槍、魚槍分別列舉,足見三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槍械。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
                   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未將空氣槍一併列入。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空氣槍,既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據以主張排除同條例之刑罰非難。」
                   12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
                   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
                   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槍枝,依上揭鑑定書及照片所示,明顯係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37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