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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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導論
原住民的部落文化之中,狩獵活動占了相當重要的一部分,而狩獵活動的實施,必須要有適
當的工具,試想原住民要獵捕山豬作為慶典使用,山豬可能非常猛烈地反擊,為了有效抓住山豬,
也保護獵捕山豬的原住民人身安全,獵槍當然是首選,問題在於,我國禁止一般私人製造、持有
或使用槍械,若要合法實施這些行為,必須事前得到主管機關許可,否則勢將構成違法行為,雖
然刑法典中已經有第 186 條至第 187 條的禁止規定,但實際上專門性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早已取代刑法規定(以下簡稱槍砲條例),成為最主要的管制法源。
依該法第 5 條的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任何未得事前許可的相關行為,一律在禁止之
類,同法在第 7 條以後也附加了諸多違反禁止規定的制裁,例如第 8 條第 1 項即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上述立法者預先決定的價值立場,亦即除非有事先許可,否則一律禁止與槍械有關的行為,
勢必與原住民狩獵文化發生衝突,原住民要進行狩獵,必須有適當工具,否則無異要求原住民徒
手或採用無效的方式延續其文化傳統,基於尊重原住民的傳統文化,法制上必須在一定程度內許
可原住民實施與傳統文化有關的槍械製造、持有或使用行為。有鑑於此,2005 年公布的原住民
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即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
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同條第 2 項則再進一步限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目的為:「前項
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綜合該條規範意旨,原住民若於其保留區內出於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相關的非營利目的,即可獵捕野生動物,雖然本條未明確肯定原住民可以自製或
持有獵槍,但某程度上既然可以合法地獵捕野生動物,當然要許可原住民可以合法持有獵槍,不
論是事前許可或是事後寬貸,顯然是法制上必須予以納入並考量之事,如何在法制上反應出對多
元文化的尊重,即屬問題。
本文討論的問題意識即在於,我國目前司法與立法如何看待原住民持有、製作、使用獵槍的
問題,筆者將先從我國現有立法及司法的具體情況出發,分析現有法制的規範態樣;接著筆者將
分項具體反省現有法制的可能疑點,討論的重心包括狩獵與獵槍持有之間的關係,管制獵槍的合
理性及管制手段的適切性,以及國家對原住民族文化的尊重等思考方向,最後筆者將提出對於原
住民獵槍管制未來修法的初步建議。必須強調,雖然筆者研究領域主攻刑事法,但本文討論的議
題同時跨越刑事法與行政管制等層面,本文的分析與討論將不會完全局限在刑事法層面,而是就
原住民製作、使用、持有獵槍的議題,從法律角度開展本文的分析。
貳、立法規制及司法解釋現況
一、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的法制遞嬗
自國民政府來台以來,我國法制其實並不重視原住民,一直等到憲法增修條文於 1991 年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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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基本國策規定,加入對原住民保障的條文(即現行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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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2 項則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
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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