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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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整體法制中才開始關切原住民權益及其文化保障的議題,也才進一步衍生 2005 年基本法的
                   立法。
                        雖然基本法是原住民文化及權益保障的根本立法,但實際上在基本法立法之前,1997 年槍
                   砲管制條例大修時,就已經新增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此外第 2

                   項緊接著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依 1997 年立法規定來看,某程度上已經開始注意到對於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的免罰或減罰可
                   能性,原住民可以本於「生活工具之用」的目的而「  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但

                   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事前許可,若無事前許可,仍然會構成第 8 條第 1 項的刑事責任,只不過
                   可以減刑或免刑,同時不適用當時第 19 條另行規定的強制工作。
                        而在四年後,2001 年槍砲條例再次修正時,立法者再一次透過第 20 條的修改,試圖將原
                   住民製造、使用、持有自製獵槍的相關刑責除罪化,其除罪的具體理由是:「原住民使用獵槍是
                   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

                   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2001 年以後的槍砲條例第 20 條共計四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
                        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而在 2005 年 1 月間,第 20 條的規定又有一次修正,不過這次的修正並無成罪或除罪界限

                   的直接變動,原則上只涉及用字遣詞的問題而已。
                        依 2001 年除罪化後的狀況而論,原住民自製獵槍或漁槍供生活工具之用時,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若有許可,即為合法行為;相反於此,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2001 年以前是直接論以槍
                   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刑事責任,但在 2001 年修法之後,則予以除罪化,不過除罪部分僅限於

                   符合三項條件:第一,行為人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第二,涉及的武器必須是「自製之獵槍或漁
                   槍」;第三,行為人製造、運輸或持有的目的,必須是出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如果這三項要
                   件之中的任何一項不符合,而行為人又未事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該行為人仍然成立本條例第 8
                   項的刑事責任。

                        由於上述三要件必須先行滿足,才能適用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除罪規範,轉而成為行政
                   不法行為,個案中是否成立,往往有極大爭議,實務見解尤其著重在第二要件的「自製之獵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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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漁槍」,以及第三要件的「供生活工具之用」。以下即就個別爭議進行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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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一步的分析,參見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5 卷 1 期,2012 年,頁 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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