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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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製獵槍」與「供生活工具之用」的司法解釋
就第二要件而言,2001 年條例中增訂除罪規定之後,2002 年即新公布了「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以規定其中的詳細要求(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當時只規範若干原住民自製獵槍
的許可要件,例如管理辦法第 16 條:「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漁槍,
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 (所) 分駐 (派出) 所層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
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
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
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或是第 17 條第 1 項:「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每人以二枝為
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等等,對於自製獵槍的格式與定義根本沒有任何具體規定,這在實務上
引發了為數不少的爭議,因為獵槍既然是「自製」而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可強可弱,甚至可以
認為,任何槍枝只要「自行製作」而供「狩獵」之用,都不能否認屬於「自製獵槍」,誇張地說,
只要原住民曾受過槍械訓練,有辦法自行製作出火力相當於制式連發機關槍的武器,但其主觀上
設定為「供狩獵之用」,也不能完全否認屬於「自製獵槍」。正因自製獵槍欠缺具體且清楚的定義,
實務上出現不少殺傷力過強的「自製獵槍」,倘若僅因原住民身分而為其生活必要,就能夠讓自
製火力極強的槍枝除罪,對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而言,或許不易接受,這導致這段時間有許多實
務判決具體地討論原住民自製槍枝的火力問題。
為了解決以上爭議,這段時間的實務見解逐漸傾向採取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台(87)內警字
第 87701166 號函釋的見解:「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
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
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
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
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簡單地說,內政部認為
自製獵槍只能具有較弱的殺傷力,並以自槍口裝填火藥的前膛槍為原則,如果殺傷力過強,特別
是能夠發射,就已經脫逸出「自製獵槍」的範圍,既然不屬於同條例第 20 條的除罪範圍,即便
原住民為生活或文化活動之用,仍不得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除去刑責。
我們可以從一則最高法院的判決中,看到上述內政部函示具體適用,此即最高法院 96 年度
台上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該案的被告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霰彈槍,而被告抗辯其可適用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排除刑責,但最高法院指出:「該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
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
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
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
之規定論罪科刑」。至於本案最終刑責,法院指出:「『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雖均為土造
長槍,但『自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
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獵槍』是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
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
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
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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