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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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便(長約一‧五至二公尺為制式霰彈槍之二倍,
                   又需另行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用)。故可發射『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槍』,即非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獵槍』」。
                       從以上判決,我們可以看到修法之後法院相當謹慎、保守的解釋態度,雖然第 20 條第 1 項
                   的法律文字中,根本沒提到前膛槍或後膛槍,法院卻仍直接以行政機關的函釋作為判決採認依
                   據,進而認為個案中的槍枝非「自製獵槍」,排除原住民適用除罪規定的適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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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似見解其實不只有本案判決,最高法院在另一則有關泰雅族原住民的甩彈判決中 ,雖然
                   原住民被告抗辯:「上訴人為泰雅族原住民,自幼打獵時常見長老自製以牛皮紙加裝火藥、紙羅

                   管充當底火,再裝些鐵釘,丟出碰撞爆開之所謂『甩彈』,為狩獵工具。上訴人沿襲傳統自製甩
                   彈,係為打獵、採藥之防身工具」,但法院仍然認為:「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處罰者,僅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漁民自製之漁槍,並不含製造爆裂物在內[……]製造爆
                   裂物既無從排除原住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規定,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使用制式
                   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之物品,復放入鐵釘增強殺傷力,其所著手製造者係爆裂物,而非單

                   純原住民習慣上用以驚嚇動物之『甩彈』」,故仍不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除罪規定,原住民被告仍
                   構成刑責。
                        正因為長久以來最高法院始終堅持,僅當原住民依內政府函釋,自行製作火力及殺傷力較低

                   的獵槍,才能夠依第 20 條第 1 項除去刑責,此一見解甚至在 2011 年 11 月成為新修正「管理辦
                   法」第 2 條第 3 款的內容:「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
                   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
                   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
                   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管理辦法所規範的自製獵槍定義,很明顯地採取前膛槍(由槍口裝填火藥)的規格,同時限
                   定不得發射制式子彈,只能發射土製子彈而已,此外還必須有較長的槍身。簡單地說,雖然「自
                   製獵槍」的定義在管理辦法中相對明確,但顯然要求原住民只能採取非常低效能的狩獵方式。
                       相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爭議而言,第三要件「供生活工具之用」也有若干解釋疑問,主要問

                   題在於,除罪條文僅限於「供生活工具之用」,倘若個案的行為人製作或持有獵槍有其他非生活
                   工具用途的目的,當然也不符第三要件。
                        我們可以舉一則涉訟數年的實例作為例證,本案兩位原住民被告均在台東縣的鄉公所任職,
                   為了獵捕田間的山豬,兩位原住民攜帶自行製作的獵槍上山捕抓山豬而在中途被查獲。本案的一

                   審判決認定兩位原住民得適用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而除罪,其有關「供生活工具之用」的論
                   點認為:「山地原住民於山野間農作,其條件本即遠不如於平地,且需隨時面臨威脅其生活、農
                   作之外力考驗,面對破壞其作物之野生動物等,以狩獵為其自我保護之方式,本即為最原始亦最
                   基本之防範方式,此亦係原住民相傳已久之文化,自屬其日常生活之一種而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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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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