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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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歧見,但近期判決已經朝擴大自製獵槍定義的方向發展,這樣的判決走向實應予以肯定。
二、現行管制架構的檢討
雖然現行實務見解的主流方向,大致上可茲贊同,但不代表現行立法本質上正確且合理,在
筆者看來,其實現行有關原住民槍械使用,以及作為槍械使用前提的狩獵規範,兩者間不僅欠缺
明確的關聯橋接機制,就個別規範也有許多用語及管制架構不合理之處。以下分點說明之。
1. 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
首先是「自製獵槍」的立法層面。基本法保障了原住民在其傳統領域中的狩獵權利,獵槍及
其相應子彈的使用屬於未言明的衍生權利,而就實際狩獵活動而言,除了製作陷阱獵捕外,也可
能使用不需火藥及使用火藥的工具,而我國法對於原住民使用火藥類的獵捕工具,僅限於「自製
獵槍」,此一規定除了引發自製獵槍定義的爭議外,也宣示了原住民不能使用經過測試及安全認
證的制式獵槍。
之所以禁止制式獵槍的理由,或許因為制式槍枝的火力穩定,其攻擊強度也遠較自行製作的
槍械更高,一旦開放非官署人員使用制式槍枝,不無引起社會安全疑慮,因此不論在立法論或解
釋論的層次,我國法均僅許可非官署人員使用效能較低的簡易槍枝形式,若原住民製作或持有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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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效能較高的制式槍械或自製槍械,仍不得許可 。
但在筆者看來,上述論點實有重大疑慮。理論上槍械管制應該依據其火力及效能,火力及效
能愈強的槍械,受到管制的密度應該愈高,我國法因而禁止原住民使用制式槍械,只許可自製獵
槍,這種想法雖然符合直覺,卻忽視了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能糟遇的危險。制式槍枝由兵工廠
經過多次實驗後,足以確認子彈擊發時的正確動能,並量產製造,其擊發子彈的火力較強也較為
穩定,而對使用者而言,其安全程度顯然較高,子彈膛炸的可能性也比較小。只許可原住民使用
火力較小、且只依經驗知識傳遞的自製槍械,無疑要求原住民使用高度危險性的工具執行其傳統
獵捕活動,而不得使用安全且有效的工具,這樣的要求不僅無視原住民狩獵過程中的安全問題,
顯然也將原住民的狩獵活動理解為一種傳統、原始、落伍且不能與時俱進的文化活動,對於原住
民權利有著過當限制。
如果再考量最高法院近期透過判決許可的「自製後膛獵槍」,當製作槍械的原住民有一定程
度的軍火兵工知識時,並於其自行製作後膛獵槍過程中採用先進底火及子彈,該槍枝可能具備高
度火力,甚至比制式火力較低的槍械有著更強的效能時,上述認為自制獵槍必然火力較低的理由
已經不再有效。或許論者會認為,正因制式槍枝的火力又強又穩定,所以應該回歸至行政機關最
初的「自製前膛槍」定義,不過這種要求一來過度限制甚且歧視原住民行使狩獵的權利,二來也
不是政策上最適切的選項。析言之,在諸多制式的後膛槍中,其實早就有設計專供打獵的制式槍
枝,例如許多制式的狩獵用霰彈槍,其使用雙槍管結構,每次射擊之前必須重新將打獵用的子彈
裝入彈匣,其火力只對近距離的目標有效,若目標較遠則攻擊效能將顯著減少,這類設計專攻以
狩獵的制式槍械,不僅對使用者相對安全,其子彈動能及攻擊效果也遠比其他警用或軍用武器差
異甚多,綜衡其較高的安全性及較低的攻擊效果,若能在有效管制的前提下開放原住民使用,讓
原住民採用適切的狩獵用武器實施狩獵的文化活動,顯然遠較現行制度下為佳。換言之,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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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曾士哲,原住民自製獵槍應限槍枝之效能簡易者始可免責(三)-兼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法務通訊,第 2697 期,2014 年 5 月 16 日,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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