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40
4
一項修正之通盤考量因素」 。
不過,此一判決後來被二審法院推翻,二審法院一反地院較為有利原住民的態度,改變見解
而認為:「查被告等雖均係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之
溪流保護員,乙原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之村幹事,此經其等陳明無訛,則其二人所製造或持有之
5
土造獵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顯與生活無關,並非其等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 。依二
審法院的看法,只要原住民有非屬「打獵」的其他工作,就不算是「供生活工具之用」,相對於
前述的地院見解,顯然非常限縮。
後來本案爭訟多年,一直到 98 年最高法院才在終審判決中指出:「立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
原本生活習性,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因將此
類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而條文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
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應侷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
唯一標準。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均為原住民,而扣案槍枝屬自製獵槍,係以粗糙之木頭製成,長
有一公尺,攜帶不便,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而被
告等三人所居住之海端鄉,每年舉辦『射耳祭』儀式暨傳統技藝競賽活動,由部落族人攜帶獵槍
帶領前往山中做狩獵表演,並教導孩童獵槍之結構等等,顯見狩獵行為確屬原住民生活習俗之
一。況案發當天被告等三人係前往台東縣海端鄉利稻村獵捕破壞高麗菜田之山豬,益見其等製造
或持有之上開獵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不因
6
被告等三人另有工作,而異其認定。」 ,換言之,最高法院採取了對於原住民有利的認定,但
從本案案發至終審,因為「供生活工具之用」這句抽象至極的話,從而引起的法律爭議,以及當
事人因此所付出的社會成本,絕對不是三言二語可以道盡。
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刑事判決及其後續發展
以上見解從訂定第 20 條第 1 項的除罪規定以來,一直對實務判決有重大影響,雖然仍然
7
有些實務見解主張行政機關頒布的命令,不能拘束司法裁判 ,但仍然有實務判決傾向接受管理
8
辦法對於自製獵槍的要求 。不過,在一則較近期的最高法院判決中竟出現了翻轉,此即具有關
鍵意義、同時廣受社會矚目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自行製作後膛槍,按照以往最高法院採納內政部函釋
的見解,該原住民被告應構成刑責,不過最高法院在本案變更了原來的看法,最高法院先從憲法
增修條文保護原住民文化的精神指出:「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
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
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
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
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
4
參見台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5
參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7
例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01 號刑事判決。
8
採取相似見解的判決,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35 號刑事判決。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