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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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原住民只能使用自製獵槍,卻又無任何獵槍製作教程或認證機制,等於強迫原住民陷於槍械
使用可能帶來的人身高度風險之下,對於合法原住民狩獵活動的保障,在筆者看來根本不足。
論者或許可能回應,原住民族的狩獵活動不應該只是單純獵捕野生動物,還應該包括學習如
何自製獵槍,使用火力過強的制式槍械,無異取消原住民學習獵槍自行製作的成長機會,不僅無
法順應原住民文化活動的精神,反而造成社會治安困擾。此項議論乍看之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
仔細思考後,就會發現這是一個極富歧視意味的說法,詳言之,對於其特定族群要如何展現、實
施其認同的文化活動,不應該由他人定義,毋寧應由該族群自行決定,而當科學與技術高度發展
後,只要特定族群願意接納採用新技術以充實其原有文化,他們所實施的文化活動當然可以應用
科學、技術的研發成果而與時俱進,只要能夠在應用同時,還能保有該文化活動最素樸的意義,
我們就應該認同並接納。就原住民的狩獵活動而言,其重點並不在於獵取野生動物本身,而是傳
承其祖先所經營的山林生活方式,透過參與狩獵,讓後代感受到原住民先人與土地間的共存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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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珍視土地帶給原住民的充足營養 ,至於原住民要採用什麼方式狩獵,其實倒不必然是重點
所在。我們甚至可以認為,以子彈擊殺動物的獵槍,本身也不是原住民固有的狩獵工具,但在火
器使用成為常態後,使用獵槍捕抓野生動物也逐漸進展而成為原住民文化一環,這項對原有文化
的修正,還已經成為我國現行立法的一部分了。
或許還會有人批評,我國目前對於制式槍械的管制,原則上僅限於國家官署人員才能使用,
例如警察或軍人,原住民既非國家公務人員,也未受槍械的專門訓練,故不應任意開放使用制式
獵槍。就此筆者回應是:雖然多數情況下,確實只有國家公務人員才能使用制式武器,但我國現
行法中其實另有「自治槍枝管理條例」,該條例授權非國家公務人員使用制式槍械的合法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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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特別值得注意之處在於,條例第 2 條規範了甲、乙兩種不同類型的槍械 ,條例中也具體規
範人民持有制式槍枝的證照申請過程,原則上每次證照的效期兩年,一般人得提供住戶、商店、
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或民意代表的擔保書後,向縣市政府申請證照,雖然條例中未言明
取得該制式槍枝的管道,但從條例中許可向國家「徵借」,以及嗣後另有「收購」的規定,可知
該條例精神上許可人民合法購買制式槍械,但若先合法取得制式槍枝證照,嗣後又發生「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或「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
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其原合法持有的槍枝則由國家給價
收購。從上文分析可知,我國法制中早就存在私人合法持有制式槍枝的規範,主張法制上絕對不
許可私人合法持有制式槍枝的理由,其實並不成立。
綜上,如果制式獵槍提供相對安全的狩獵過程,同時也能立法限制原住民使用的制式獵槍類
型,僅限於擊發後必須重新填裝子彈,以及有限射程範圍的制式狩獵用霰彈槍,再考量我國法制
並不完全禁止非官署人員持用制式武器,我們實無任何理由強迫原住民只能選擇火力及安全都有
重大疑慮的自製獵槍。強迫原住民以過時、落伍的器械從事其族群重要的文化活動,顯然無視於
原住民用槍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同時也過度干預、介入原住民實現族群自我認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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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的狩獵文化,參見王進發,由原住民狩獵文化看國家與部落間之規範衝突及未來因應,台灣原住民族研究
季刊,5 卷 1 期,2012 年,頁 4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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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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