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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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寬鬆的見解,以同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判決為例,該案被告有原住民身份,但長期在
台北工作,僅一次回花蓮玉里準備打獵而取得自製獵槍即被查獲,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清楚地指
出:「所謂生活,包括經濟、物質及傳統文化、語言、習俗等精神生活在內,被告為阿美族原住
民,固在台北工作,但過年休假仍回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生活上與其居住之原住民部落仍相關連,
因認其持有該自製獵槍欲於放假時打獵使用,堪信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
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而肯認得適用除罪規定;不過,即便行為人是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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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製作土製獵槍販售,最高法院仍認為不成立「供生活工具之用」,此時仍成立犯罪 。
四、小 結
綜合上述我國立法與實務的見解,我們可以總結現行立法與司法有關原住民獵槍問題的重點
如后:
1. 原住民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或持有獵槍,即屬違法行為。至於該違法行為構成刑事
不法或行政不法,則端視是否構成槍械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2. 行為人具原住民身分,同時符合以下兩要件:(1)「供生活工具之用」,並(2)製造或持有
「自製獵槍」,即使未事先得到許可,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不成立犯罪,只構成行政不
法行為。
3. 「生活工具之用」的認定,應考量行為人生活與使用目的屬性,具體考量行為人生活與
原住民文化的關聯性,不能以行為人非以狩獵為營生方式,就直接認 定不屬「生活工具之
用」。但若行為人製作獵槍而供販賣,尚不屬於「生活工具之用」。
4. 至於自製獵槍,雖然內政部頒布限於前膛槍及火力限制的法規命令,但近期實務見解認
為司法判決不受該行政機關命令的拘束,不過若其火力過強或非屬於「獵槍」的其他種類
槍枝,似乎仍非「自製獵槍」範圍。
參、反省現行原住民獵槍及狩獵法制
以上簡要地說明現行立法及司法實務的有關看法,接下來要思考現行法的問題,以下將分
就以現行法為前提的司法實務操作,以及現行法規範內容本身的缺障等兩個層面,分別討論。
一、現行司法實務見解的檢討
自從原住民族權益在我國法中受到廣泛重視以來,我國法律規範中已經出現甚多有關原住
民權益的規定,但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的法律界限,仍然存有極大爭議,近
年判決雖然有逐漸放寬解釋,認定未事先獲得許可即自製獵槍的原住民無罪,但實務仍然糾結在
「自製獵槍」的法律定義中,舉凡前膛槍、後膛槍以及子彈等爭議,顯然現行法的解釋仍有相當
大的探討空間。
以現行法脈絡而言,要得到正確、合理的解釋,筆者認為應該回歸授權的母法觀察,就原住
民的權益事項而言,原住民族基本法可說是根本的授權依據,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並無原
住民得否自製、使用或取得獵槍的明文規範,但既然獵槍的製作、持有、買賣是為了實施狩獵,
或許可先從狩獵的相關規定切入觀察。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承認原住民可以在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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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固具原住民身分,然其經營「成德體育用品社」,製造該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以一萬元販售與他人,係為販賣營利,並非為自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用,自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本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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