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54
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 1563 號判決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檢察官
就起訴書所載事實②、③被告涉嫌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部分上訴第三審(至於所載事實④製
造魚槍部分因法定刑較輕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臺上字第 1563 判
決將原審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並予發回更審。本號判決對於之前第一審、第二
審無罪見解提出法律層面之質疑,有必要對其理由詳加介紹:
(1) 原審判決似認槍砲條例第 20 條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屬於槍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為「依傳統方式製造之簡易獵槍」,而非所有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均屬
該條例第 20 條所指原住民自製獵槍;又認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就自製獵槍未
為任何形式上限制,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
理,似又認原住民自製獵槍不限於「簡易自製之獵槍」,包括制式獵槍以外之其他
所有自製獵槍,所為論述前後矛盾,有再加審酌、釐清之必要。
(2) 依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該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
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
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
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
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
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
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
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
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扣案土造長槍 2 支經鑑定其發射方式係利
用擊發填裝於槍管彈室處之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推送出由
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物,內政部 99 年 8 月 24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1678
號函援引 87 年 6 月 2 日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認為前揭土造長槍 2
支並非原住民自製獵槍,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有無事實根據,是否基於專業意
見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客觀具體解釋,又以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
力,是否屬原住民傳統自製簡易獵槍之方式,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
本案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
更(一)字第 34 號加以審理。該判決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關於起訴
事實②、③部分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以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以有期
徒刑 2 年 8 月、併科罰金 10 萬元、扣案土造長槍 2 枝、砂輪機及電焊機各 1 臺均沒收。其理由
略為:
(1) 本件扣案土造長槍為被告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某甲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土造長槍
2 枝可佐。該 2 枝扣案土造長槍之發射方式,係利用擊發填裝於槍管彈室處之口徑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