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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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解釋 。
(6)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某甲所製造之扣案土造長槍 2 枝,既基於
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之用,所為即與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其
行為應屬不罰。
(二) 前揭實務見解對於自製獵槍定義之啟示
1. 「自製獵槍」概念並未因而更加明確
前述一系列起訴書及判決書中要處理的問題其實相當明確,亦即被告某甲持有殺傷力的土
造長槍是不是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自製獵槍」,如果是的話,依法即無刑罰規定的適用,
如果不是,就會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所主張適用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
然而自製獵槍概念顯然並不容易定義。稍後在本文「三」與「四」當中,我們可以看得到立
法者在槍砲條例的制訂與修正過程中原住民持有槍枝一事尋求解決的嘗試。但這一系列的判決來
看,司法實務顯然無法只以「自製獵槍」的字面意思作為判斷的標準。即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
臺上字第 1563 號判決為例,就援引了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並予以引申,認為:該
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
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
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問題是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修正
理由中,固然有「傳統文化」一語,卻不曾出現過「傳統方式」四字。而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
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就沒有採用「傳統方式」作為輔助的標準,只是如果進一步觀察該判決對於
自製獵槍的製作方式也沒有更具體的說明,只提到: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
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事實上,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
字第 5093 號判決就自製獵槍的判斷標準僅為「管理辦法之自製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法
院不受拘束」、「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解釋上只須與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即可」二個,前者其實
不應被稱為是「標準」,因為它只是排除了管理辦法的適用,至於後者,既然狩獵原本就是原住
民傳統文化的一環,後面這個標準大概只能導出除非行為人持有槍枝之動機與狩獵完全無關的時
候將適用槍砲條例的處罰規定。回頭看看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就知道「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與「自製獵槍」原本就是兩個不同的要件,回答了「何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問題,其實並沒
有回答「什麼是自製獵槍」的問題。因此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並沒有讓「自
製獵槍」的定義更具操作性,只是排除了原本對於「傳統方式製作」的定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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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這樣的見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861 號判決即已出現,且其說理更為詳細,頗值參考:(1)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雖僅係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子彈在內。
然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
「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
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故
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
實現。(2)再者,觀諸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二十條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亦明白載明所準用之自衛乙種槍類各式
獵槍,包括彈類,此亦足以佐證槍、彈併存始具意義,蓋空有槍枝,而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不具槍枝之功能。(3)
綜上,無論依立法理由、立法目的、文義解釋(隱藏性構成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範所
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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