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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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推送出由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
物,且無法填裝同案送鑑之口徑 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 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係內政部於 87 年 4 月
13 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所得之結果,嗣並依立法院修正槍砲條例第 20 條附帶決
議,沿用其原住民自製獵槍定義,於 100 年 2 月 11 日以臺內警字第 1000870215
號令公告,復於 100 年 11 月 7 日明訂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其定義自 87 年
函釋起即未再變更,則內政部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顯係與政府各相關單位廣泛討
論而得之專業意見,非僅內政部單一之見解,自堪採為實務上判斷自製獵槍之標
準。本件扣案土造長槍 2 枝,係擊發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已
非上開函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被告雖為原住民,惟其製造之土造長槍 2 枝既非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自製獵槍,則無論是否為其生活所需,均無該免除刑
罰規定之適用。
(3) 被告行為後,槍砲條例雖增訂第 8 條第 6 項規定,惟該規定係關於空氣槍部分,
本件並無適用。又被告昧於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固有不當,惟其本意
僅在依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供家人或友人食用,並非用以供犯罪或擁槍自
重,如處以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 5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6. 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後,被告向最高法院上
訴,即為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案件。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無罪判決。其
理由略為:
(1) 憲法第 10 條第 11 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0 條、第 30 條、第 19 條之規定,屬於
其基本權利。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
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
因應。
(2) 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槍砲條例第 4
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
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
(3) 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
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
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
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
(4) 從而,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
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
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5) 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
為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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