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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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91 年 10 月 30 日廢止),只是該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對於獵槍、魚槍、刀械的定義,仍為「所
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
祭典等生活工具。」並無進一步的具體解釋,惟依此次槍砲條例第 14 條的修正理由,特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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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管理辦法應適用任何國民而非指某類特殊族群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的槍砲條例固然
是出於政府認為槍枝泛濫欲提高或增列刑罰規定,但就原住民持有獵槍在第 20 條第 1 項訂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根據當時法務部長廖正豪提出之報告,認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
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
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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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強制工作之適用。 」其中雖提及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
但是並沒有對自製獵槍結構、性能及殺傷力究竟如何有進一步說明。
在槍砲條例於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第 20 條後,一般對於該條的詮釋是,如果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來就不能對此種行為施以刑罰,至於未經許可者,方有該條
減免其刑之規定。至 90 年 11 月 14 日槍砲條例修正時,則進一步將原住民未經許可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自製獵槍除罪化,僅處以二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
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
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實際上此次修正由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蔡中涵等 32 人
擬具之修正案條文對照表中的說明對該條的修正有著更明確的看法:「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
幾字,給予除罪化,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置於本條文第三項。理由如下:一、因為既然屬於
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三項授
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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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雖然此一說明並未成為最終的立法理由,但值得省思的是,依據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後的槍砲條例,經許可的自製獵槍本非槍砲條例能加以處罰,未經許
可的自製獵槍也因槍砲條例第 20 條的除罪化不得賦予刑罰,則管理辦法對槍砲條例中並未定義
的自製獵槍從事結構、功能上的限制,確實可能造成自製獵槍因不符管理辦法而被認定為「非自
製獵槍導致須加刑罰的結果。
至於槍砲條例在 90 年 11 月 14 日後的增修,對於自製獵槍規範尚無根本性之影響,於此從
略。
(二)管理辦法對自製獵槍規範的增修
管理辦法於 91 年 10 月 2 日經內政部發布施行後至今,經過五次修正。雖說其法源依據依
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是槍砲條例第 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3 項,然而管理辦法一開始並
沒有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規定。直到 100 年 11 月 7 日才在第 2 條第 3 款中規定:「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
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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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40 期第 2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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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43 期第 226-227 頁法務部長廖正豪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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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87 號、委員提案第 3039 號,第 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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