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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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若與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
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
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
藥之子彈者。」相互比對,可知二者文字幾乎相同,前者顯然是由後者而來。而管理辦法在今年
6 月 10 日修正時,則是將第 2 條第 3 款修改為:「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
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
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
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
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
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此次最顯著的修正,是將俗稱「喜得釘」式獵槍納入自
製獵槍範圍內,亦即「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槍
枝。據內政部此次修正前在 103 年 5 月 20 日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乃是「考量原住民自製獵槍,
乃為從事狩獵、祭典、文化及技藝傳承之傳統本質,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增訂自製獵槍使用打
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空包彈相關規範。」只是,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已在
102 年 12 月 17 日作成,並認定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對自製獵槍定義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為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管理辦法對此
並無回應,令人不得其解。
(三)槍砲條例及管理辦法之憲法基礎及啟示
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蔡中涵等 32 人擬具之修正案促成了槍砲條例在 90 年 11 月 14 日
的修正,也呼應了憲法增修條文於 89 年 4 月 25 日對第 10 條第 11 項與第 12 項的修正:「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
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有學者認為,槍砲條例的修正,是在「落實保障原住民
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而允許原
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而所謂的『允許』原住民製造、運
輸或持有獵槍的行為,即表現於修法後完全改以行政方式管理與行政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自此之後,縱使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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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僅課以行政罰鍰,而不再將之視為一種犯罪行為。 」雖然也有論者認為「本條例立法目的,
向以維護社會治安及遏阻槍械犯罪為制定宗旨,歷年迭次修正加重刑度,亦不斷強調槍械如何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並以重於殺人罪之嚴刑峻法而行諸於法,當政府一方面強調必須嚴
格管制槍械,嚇令人民遠棄槍砲共維治安,卻另一方面開放槍械供部分人民持用,並視為部分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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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生活工具,同一部法律規定,竟然併立兩極化思維與政策,實在令人不解其惑。 」然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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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研究,臺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1 期,2012 年春季號,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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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馮強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研究,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2 年 6 月,109-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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