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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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基此,該判決明確表示,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
                   函釋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然而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的管理辦法中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僅加入了喜得釘式獵槍

                   的規範,對於被最高法院表示逾越法律授權不受拘束的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
                   釋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可以說並未更動。倘若警察機關在查緝原住民自製獵槍案件時,
                   仍要援用前揭定義作為判斷的標準,筆者認為將可能招致司法機關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由予以

                   否定。而喜得釘獵槍的規範作為新增規定,雖然解決了實際上原住民持有此種獵槍的法律問題,
                   但在管理辦法既有的定義規定為最高法院所不採的背景下,承認喜得釘式獵槍的規範將使管理辦
                   法朝著對自製獵槍從事正面表列清單的方向前進,當然,未來管理辦法的規範,其有效範圍似乎
                   將僅在行政法領域,而非刑事法領域,但是此部分相關之行政處分,雖有依據行政救濟法制進行
                   司法審查的可能性,不過實際出現的情況如果是法院依據較寬的標準認定個案中之獵槍屬自製獵

                   槍判決被告無罪,而行政機關依據較嚴之標準認定該獵槍並非自製獵槍不予裁罰,是否合於立法
                   者制定槍砲條例第 20 條之本意,殊值思考。最高法院此則判決與現行管理辦法可能造成司法權
                   與行政權對自製獵槍認定標準不一致,或許將導致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適用發生問題,若
                   欲解決此一問題,立法者或許該考慮在槍砲條例中增訂自製獵槍的定義,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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