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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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100 年 2 月 11 日台內警字第 1000870215 號函
釋僅文字略異,內容則幾乎相同,猶未提出任何理由敘明前開認定標準之根據。從而內政部在提
出認定標準之過程,容有遲未制定辦法、相關管理辦法就獵槍之定義,文字邏輯矛盾,(87)
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在制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後已失其法源依據,仍未發現
此問題,迄於 100 年間始再次函釋並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加以定義,
且均因襲先前函釋之標準,前開標準是否妥適,而得拘束本院,即容有疑義。」、「嗣因原住民
立法委員之奔走,內政部終於 103 年 6 月 10 日再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獵槍之定義修正為『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
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
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
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
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修正為『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將『其結
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修正
為『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
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放寬『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
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後膛槍,亦屬自製獵槍,不再限於前膛槍,惟對於所
使用打釘槍之口徑,及槍身總長仍有所限制。內政部之觀點相對於以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然過
於狹隘,與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之立法目的間之關連性未明,定義上過於僵化,恐
仍無法解決所有相關類似案例之爭議。」
四、 從管理辦法之修正看自製獵槍定義規範的未來
如果觀察前面的實務判決與法令規定,可以發現對於「獵槍」的定義,若是僅採取文義解
釋,將所有足供狩獵之用的槍枝都納入的話,那麼「獵槍」與「槍枝」將不再有意義上的明顯差
別。然而司法實務上對於「獵槍」即使沒有完整定義,我們仍然能從部分實務見解中得知何種槍
枝被認為是「獵槍」。簡言之,我國的司法實務固然沒有明確說明「獵槍是什麼」,卻曾經說明過
「什麼是(屬於)獵槍」,例如「霰彈槍」即屬獵槍之一種。在民國八十年代中後期,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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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臺灣高等法院曾經有數則判決表示「霰彈槍屬於獵槍」的見解 。
倘若參考維基百科對於「霰彈槍」條目所作的說明,也會發現霰彈槍的舊稱即為獵槍。該條
目的說明內容是這樣的:「霰彈槍或散彈槍,是指無膛線(滑膛)並以發射霰彈為主的槍械,一
般外型和大小與半自動步槍相似,但明顯分別是有較大口徑和粗大的槍管,部分型號無準星或標
尺,口徑一般達到 18.2 毫米。霰彈槍舊稱為獵槍或滑膛槍。一般最常見的霰彈槍,可分為狩獵、
競技、軍事及維持治安用途。本槍型具有口徑很大但初速較低的特性。槍口動能與狙擊步槍相仿,
但因為初速低而不突出貫穿和遠射效果,而很易把能量都釋放在近距離的目標上。在近距離的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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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李雨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及實務之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第 94頁。曾
列出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非字第 1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5 年度上訴字第 1192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6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386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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