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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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管理辦法是依據槍砲條例第 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3 項而訂定,則在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的領域,縱使該定義對於槍砲條例中的相關刑事案件已無意義,但對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行政罰(罰鍰)規定,仍然有適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在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行為課以行政罰的場合,管理辦法中承襲內政部函釋所定的
自製獵槍定義,仍可能作為在行政罰的案件中判斷個案中的槍枝是否屬於自製獵槍的標準。受到
裁罰處分之人如果對於據以認定的管理辦法中之自製獵槍規定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疑
義,固然可以藉由對於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的方式,使管理辦法中的自製獵槍定義在行政法領
域受到司法審查,問題在於如果法院依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旨,在個案
中認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屬於自製獵槍,而行政機關對於同一個案依據
管理辦法之規定,卻不認為該獵槍屬於自製獵槍時,按理不應作成裁罰處分,也就是說,此時可
能出現法院認為無罪,行政機關也不予裁罰的情形,自然也不會出現後續的行政爭訟。截至筆者
103 年 7 月下旬查詢的結果,尚未發現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作成後,各級行
政法院有何相關判決,未來是否可能會出現此類判決,仍待觀察。只是對於原住民製造、運輸或
持有未經許可之獵槍,發生法院與行政機關均不處罰的結論,是否為立法者制定槍砲條例第 20
條之本意?
由於法院對於自製獵槍的判斷標準予以鬆綁,而管理辦法仍然維持原本的見解,大體上只多
了喜得釘式獵槍,未來有沒有可能出現法院認定被告的獵槍是自製獵槍,經判決無罪之後移由該
管行政機關裁罰,而行政機關適用管理辦法的結果卻不認為被告的獵槍是自製獵槍因而不予裁罰
的情形?尚待觀察。然而這種情形既然有可能出現,就表示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
判決與新修正的管理辦法或許將造成司法權與行政權在自製獵槍認定標準不一的問題上出現緊
張關係,其實在該則最高法院判決的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
裡,便已出現行政機關函覆法院被告獵槍並非自製獵槍,而法院判決則認定屬於自製獵槍的例
子。目前看來法院的見解既然漸次趨於一致,短時間內似乎不會再以管理辦法作為判斷標準,那
麼行政機關有可能放棄管理辦法的定義向法院靠攏嗎?筆者認為,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
第 5093 號判決作成後半年修訂的管理辦法裡,主管機關既然沒有放棄原有的自製獵槍定義,足
以表示行政機關並不打算接受這個判決的見解。倘若之後確實出現司法權與行政權見解不一的狀
況,也將導致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適用發生問題,解決之道還是由立法者在槍砲條例中對
自製獵槍加以定義以杜爭議會較為妥適。
五、 結語
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其實並不是第一則表明行政機關對於自製獵槍所
為定義不拘束法院的判決,但由於最高法院作為終審及法律審的特質,該判決由最高法院以自為
判決的罕見方式作成,對於司法機關當然具有高度的指標意義。
該判決固然以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係出於尊重原住民基本權利的立場將自製獵槍問題除
罪化,認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槍砲條例第 4 條具有獵槍性能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
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
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
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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