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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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力極大,也適合射擊飛快的目標,但在對遠距離或被防護良好的目標無效。 」霰彈槍正是在
結構或性能上具備一定的特徵,適合作為狩獵之用,才被稱之為獵槍。那麼我們能把管理辦法對
於自製獵槍的定義,解為「自製霰彈槍」嗎?司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633
號判決曾經肯定自製霰彈槍為自製獵槍,不適用槍砲條例中的刑罰規定。然而目前看來管理辦法
中的自製獵槍定義似乎無法被解為自製霰彈槍,理由是因為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管理辦
法第 2 條第 3 款,仍然將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認定不受拘束的自製獵槍定義
原封不動地保留下來,而這個定義中記載的發射動力、填充物等具體細節都與一般霰彈槍的結構
與性能仍然有所不同。
固然此次管理辦法中最顯著的修正,是將俗稱「喜得釘」式獵槍納入自製獵槍範圍內,然而
原本管理辦法中自製獵槍定義並未消失,也就是說,在規範結構方面,喜得釘式獵槍在這次的修
正中是被「嵌入」的,這樣的嵌入式設計並不會導致原本那個被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摒棄不用的自製獵槍定義消失,精確地說,該定義仍然是管理辦法中自製獵槍定義的主要部
分。管理辦法新修正的自製獵槍定義,既然是以一個已經存在很久的定義為主體,再加上一個新
增的嵌入式定義,那麼,新、舊定義之間,在邏輯上有「原則-例外」式的包含關係嗎?看起來
也沒有,因為在喜得釘式獵槍被增訂的過程中,是在「發射動力」的範疇中一種獨立於既有定義
以外的發射動力型式。因此,或許我們可以預想得到的是,未來若是實際上出現行政機關認為可
納為自製獵槍範圍的獵槍型式,都有可能像是此次修正時加入的喜得釘式獵槍一樣地被直接加
入。
問題是,這麼一來,當管理辦法中被加入的自製獵槍型式越來越多,這些彼此獨立的獵槍型
式有無一定的關係,能夠讓我們看得出未來有可能得到容許的自製獵槍具有什麼樣的特徵?目前
看來管理辦法似乎沒有辦法承載這樣的功能,如果管理辦法此後的增修出現如同這次納入喜得釘
式獵槍般地加入其他槍枝,它也只會成為行政機關許可的自製獵槍列表而已,我們無法預測逐次
增加個別的獵槍型式是否能讓人歸納出自製獵槍的抽象意義。換句話說,管理辦法雖然不願意放
棄自從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中定下的內容,但無論如何,
該定義已經被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明白表示並不拘束法院,除非司法機關回頭再
予援用該定義,否則在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的槍砲條例刑事案件中,對司法機關來說該定義已等
同於不存在。
不過,在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作成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之後到現在,
相關的判決見解是否與該判決採取一致的立場?據筆者於 103 年 7 月下旬查詢的結果,發現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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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仍有部分判決的看法似乎與前揭判決不同 ,但多數判決已採取其見解,且有 16 則判決在理
由中明白援引該號判決。可以說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作成之後,半年多來
各級法院的態度正朝該判決逐漸趨於一致。
那麼,管理辦法仍然保留著最高法院不予援用的自製獵槍定義規定,其可能的意義何在?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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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維基百科「霰彈槍」條目的說明: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5%A3%E5%BD%88%E6%A7%8D(最後
到訪日期:10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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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 443 號判決理由中,仍以「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
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
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由其對於發射速度、威力及攜帶難易等條件之要求,似與 102 年度臺上字第 5093 號判決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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