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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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
即屬自製獵槍。
(5) 被告某甲為排灣族原住民,扣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據被告供稱製造扣案土造長
(魚)槍目的係供狩獵打山豬及飛鼠、射魚之用,所述核與原住民族捕獵風與社會
普遍認知相符,足認被告製造扣案槍枝確係供日常狩獵所用。
(6)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就「自製獵槍」未為任何形式上限制,行政機關本不得以
命令或他法限制之。同條第 3 項就原住民製造獵槍之許可事項管理辦法雖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自製獵槍之槍枝功能為
限制管理。內政部雖曾於 87 年 6 月 2 日在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對
自製獵槍加以定義,並於本件回覆法院函詢時稱扣案土造長槍並非原住民自製獵
槍,但該內政部函釋非法律授權之命令,不能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大
法官會議第 137、216 號解釋亦指出法官審判案件時不受各機關就有關法規依職掌
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從而本件審理法院並不受內政部上開 87 年函釋之拘束。
(7) 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持有上開槍枝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生活習慣,而欲
從事狩獵山豬、飛鼠及魚類,供己或家人食用,上開槍枝即屬「供其生活所用」之
工具,自合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①、⑤判決有罪,起
訴事實②、③、④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上訴(有罪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判決駁回全部上訴,亦即維持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結論。
據該判決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處略為:被告某甲於偵查中均供稱平日從事
鐵板建築等工作,原審僅以被告持有漁民手冊即認定其辯稱係以供作生活工具目的製造各該槍
械,尚非無疑。且持有漁民手冊之目的多端,對照被告上揭自白,尚無法逕行推論其持有系爭槍
械係供其日常生活所必須。
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判決用以駁回上訴
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則為:
(1) 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已供稱製造本件槍械係供其狩獵或漁獵使用。
(2) 本件司法警察聲請搜索票時之查證報告載有「經查某甲目前閒賦在家中,經常與友
人攜帶獵槍共同上山狩獵,其經濟來源可疑。」顯示被告確有攜帶獵槍上山狩獵之
行為。本件檢舉筆錄中亦有被告實施狩獵之陳述。
(3) 被告除為原住民外,亦具漁民身份,領有船員手冊,顯具捕魚技能,以自製漁槍獵
魚亦符情理。
(4) 卷附被告戶籍地村辦公處證明書顯示被告閒暇之餘會遵照傳統習俗狩獵、採集自
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⑤亦足證被告有從事狩獵之生活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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