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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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二)協助向本會或相關單位申請各項經費或核銷作業;(三)協助有
關社區營造之各項專業諮詢;(四)作為本會與社區之窗口及互動橋
樑;(五)其他協助事項。社造員經遴選後,須報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
核定後方具有營造員資格,其薪資係由文建會提撥一筆人事經費約四百
萬元交由淡江大學建築系統籌發放,社造員承辦之業務為文建會交辦之
一切事務等情,此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 94 年 9 月 2 日中三字第○○○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94 年 7 月 12 日仁武社協
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庚○○(即文建會第四區營
造中心專案總執行長)到庭結證稱:第四區營造中心是培訓部落人才的
單位,社造員之薪水係由淡江大學每月自提案計畫書中之一筆約四百萬
元之人事經費支出,社造員需每月繳交社造日誌(即工作日誌),由第
四區營造中心會同督導武界社區辦活動等語,暨證人酉○○(即於 92
年 7 月間擔任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專員)到庭結證稱:社造員領有文建會
之工作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職是,被告二人既係文建會所遴選並聘為第
四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託從事文建會所執掌社
區總體營造之公務,亦即公務機關之文建會所委託承辦之業務,為該機
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之本件被告二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
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並非僅係
民事上之承攬關係,非受託承辦公務,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
旨釋示,被告二人當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不待言。從而,被告辯稱渠等二人非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 2 條所規範之主體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 92 年 9 月 26 日准予核備計畫書時,
即函知本案補助款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照算核實支用,各
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如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
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且於計畫辦理結束後
一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需為貴會之統一收據,編有流
水號碼及註明立案字號,並由主管、會計及出納等核章)、成果報告書